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厚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系周某某丈夫。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汉川佳能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琼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建平,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汉川佳能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能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6)鄂0984民初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厚军,被上诉人佳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或依法改判,改判支持汉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川劳人裁【2015】第64号裁决书的裁决内容[即:1.佳能公司为周某某办理2013年10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养老、失业和医疗保险,具体的缴费比例,缴费金额和缴费方式由相关的经办机构核定;2.佳能公司支付周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付部分计10个月本人工资40000元(4000元×10个月)。]事实与理由:周某某于2013年10月起开始在佳能公司处工作,岗位是机械操作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周某某平均工资为4000元,佳能公司为周某某办理了工作期间的工伤保险,周某某因受工伤后,在工伤待遇的劳动争议案中要求从2015年5月与佳能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31日向仲裁机构提出双倍工资赔偿,从周某某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到周某某提出双倍工资的仲裁要求没有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应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周某某自2013年10月起开始在佳能公司处工作,于2015年5月在工伤待遇的劳动争议案中提出与佳能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期间双方未补签书面劳动合同,故佳能公司应支付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关于仲裁时效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有义务敦促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拒签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后,佳能公司未要求周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并且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因签订合同问题产生争议故周某某与佳能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期间为一年,周某某于2015年5月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31日申请仲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佳能公司称的超过仲裁时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者周某某为追索劳动报酬要求用人单位补缴其相关社会保险,提起劳动仲裁而与用人单位佳能公司发生的纠纷,所以本案应定性为劳动争议。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周某某请求佳能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仲裁要求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2013年10月,周某某在佳能公司处上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直至另案汉川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周某某与佳能公司于2015年5月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周某某在佳能公司工作满一年未签订劳动合同,佳能公司应向周某某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015年5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该二倍的工资应视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报酬。故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仲裁时效限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即2015年5月起一年内提出。故周某某于2015年12月31日向汉川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佳能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仲裁要求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实体处理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石仁礼
审判员 汪书力
审判员 代绍娟
书记员: 余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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