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汉川千湖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刘家隔镇小兴工业园区1号。
法定代表人周联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钟,刘中妮,湖北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出庭,参加辩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参加调解,和解。
被告湖北兴荣畜禽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刘家隔镇老正街11号。
法定代表人陈艳红,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卓培新。
委托代理人刘钟、刘中妮,湖北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提起诉讼,反诉,出庭参加诉讼,调解,和解,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
第三人汉川市刘家隔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刘家隔镇。
法定代表人陈永红,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胡晶,该镇副镇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进行调解。
委托代理人李晓云,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汉川市刘家隔镇幺屋坮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银堂,该村村委会主任。
第三人汉川市刘家隔镇汤元山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周四哇,该村村委会主任。
第三人汉川市杨水湖养殖场。
法定代表人马三发,该养殖场场长。
原告汉川千湖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湖鸭公司)与被告湖北兴荣畜禽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荣公司)以及第三人卓培新、汉川市刘家隔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刘家隔镇政府)、第三人汉川市刘家隔镇幺屋坮村民委员会、第三人汉川市刘家隔镇汤元山村民委员会、第三人汉川市杨水湖养殖场资产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鄂孝感中民二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千湖鸭公司及刘家隔镇政府均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2014)鄂民二终字第00054号民事裁定,以“基本事实不清、遗漏诉讼当事人”为由,发回重审。2015年1月22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追加汉川市刘家隔镇幺屋坮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幺屋坮村委会)、刘家隔镇汤元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汤元山村委会)、汉川市杨水湖养殖场(以下简称杨水湖养殖场)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4月23日、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千湖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钟、刘中妮,被告兴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艳红,第三人卓培新的委托代理人刘钟、刘中妮,第三人刘家隔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胡晶、李晓云,第三人幺屋坮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王银堂,第三人汤元山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周四哇,第三人杨水湖养殖场的法定代表人马三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千湖鸭公司诉称:2011年8月22日,我公司与兴荣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我公司将自己投资建设的位于汉川市刘家隔镇的种禽场水井及配套设施、污水过滤池及设施、鸭舍等资产转让给兴荣公司,转让价款为人民币720万元。协议对价款的支付期限、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详细的约定,按照约定,兴荣公司应于协议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支付人民币150万元;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100万元;2012年1至8月份每月支付人民币50万元;2012年9月31日前付清余款70万元。至今,兴荣公司仅支付人民币240万元,下欠人民币480万元未付。千湖鸭公司与兴荣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第2.3条约定“如本协议生效后兴荣公司未能履行2.2之规定支付转让价款,千湖鸭公司有权要求兴荣公司补足剩余未交付的转让价款,同时有权要求兴荣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每延期一个自然天按照补足余额金额的万分之五计付。”;第9.2条约定“凡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纠纷,各方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在协商无效时,可向千湖鸭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综上,千湖鸭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兴荣公司立即向千湖鸭公司支付资产转让费480万元。2、兴荣公司向千湖鸭公司支付违约金至资产转让款付清之日止(截止2015年3月30日,兴荣公司应支付违约金246.6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兴荣公司负担。
兴荣公司口头答辩称:1、《资产转让协议》涉及的土地由千湖鸭公司解决,不需要兴荣公司与政府接触;2、进场之后,政府(刘家隔镇政府)开始找兴荣公司,“你们怎么在施工”,需要千湖鸭公司给政府打电话协调,千湖鸭公司一直不出现。兴荣公司已经投资了,之后就没有支付余下款项。3、兴荣公司与政府签订转让协议后承诺6671元一亩,兴荣公司不想给,千湖鸭公司就把兴荣公司起诉了。
卓培新述称:卓培新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意千湖鸭公司的起诉意见。
刘家隔镇政府述称:1、千湖鸭公司和兴荣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部分无效,违背了原合同不能转让的约定;2、刘家隔镇政府和兴荣公司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是无效的,土地分别属于么屋台村委会、汤元山村委会和杨水湖养殖场,刘家隔镇政府的行为超越了代理权限;3、由于本案资产转让存在瑕疵,致使兴荣公司无法履行,没有违约的事实。
幺屋坮村委会、汤元山村委会、杨水湖养殖场述称:各村委会(场)只与千湖鸭公司签订了合同,不认可兴荣公司的合同。
千湖鸭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千湖鸭公司与么屋台村委会《土地租赁合同》;
证据二、千湖鸭公司与杨水湖养殖场《土地租赁合同》;
证据三、千湖鸭公司与汤元山村委会《土地租赁合同》;
证据一、二、三拟证明:1、千湖鸭公司有权占有、使用租赁土地。2、千湖鸭公司转让的资产是租赁土地上的资产占有、使用权,不涉及所有权的转移,兴荣公司对此是清晰明知的。
证据四、千湖鸭公司与兴荣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拟证明:1、千湖鸭公司将租赁土地上建筑物的占有、使用权转让给兴荣公司,兴荣公司应支付转让费720万元。2、本协议不是房产买卖合同,千湖鸭公司转让的是占有、使用权,不涉及所有权的转移。
证据五、千湖鸭公司与湖北华富建筑有限公司《工程合同》。拟证明:1、兴荣公司对签订协议之时千湖鸭公司所享有的权利明知;2、千湖鸭公司建设的42栋鸭舎价值1050万元,远高于转让价款。该转让款是对千湖鸭公司投资的补偿,并不是转让集体资产所有权的对价。
证据六、么屋台村委会、汤元山村委会收取被告方土地租金的凭证。拟证明:1、土地的权利人收取了土地租金;2、相关权利人知晓并默认了千湖鸭公司与兴荣公司权利转让事宜。
对千湖鸭公司提交的证据:
兴荣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二、三、四、六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五不知情,与本案无关。
卓培新质证认为,卓培新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与卓培新无关。
刘家隔镇政府质证认为,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转让的不仅仅是资产表上所列的资产,没有列举土地转让了,清单不能反映所转让的全部内容,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五的真实性、关联性均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是刘家隔镇政府与兴荣公司签订的流转协议,幺屋坮村委会、汤元山村委会对该协议并不认可,刘家隔镇政府收取兴荣公司给付农民的钱,并不认可千湖鸭公司与兴荣公司的资产转让。
幺屋坮村委会、汤元山村委会、杨水湖养殖场均同意刘家隔镇政府的质证意见。
刘家隔镇政府向本院提交的如下证据:
证据一、托管合同;拟证明:幺屋坮村委会将285亩土地交村托管;
证据二、土地租赁合同;拟证明:幺屋坮村委会与千湖鸭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千湖鸭公司在经营期间内不得与他人联营、不得转租;
证据三、变更协议;拟证明:幺屋坮村委会与千湖鸭公司签订的变更协议,仍约定千湖鸭公司在经营期间内不得与他人联营、不得转租;
证据四、土地流转合同;拟证明:刘家隔镇政府与兴荣公司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因越权而无效;
证据五、会议纪要;拟证明:刘家隔镇政府全力支持千湖鸭公司的投资兴业,千湖鸭公司的转让行为违背其初衷;
证据六、付款花名册;拟证明:2008年度、2012年度千湖鸭公司、兴荣公司分别支付给幺屋坮村、汤元山村、杨水湖养殖场土地租金,三村(场)不知详情。
证据七、转让协议;拟证明:千湖鸭公司与兴荣公司签订的无效转让合同。
对刘家隔镇政府提交的证据:
千湖鸭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三、六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只是对土地租金进行约定,并不涉及其他内容;对证据四、真实性无法判断,证明目的有异议,土地流转合同不能证明流转主体还是千湖鸭公司;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付款花名册》抬头写的是兴荣公司,村民收到钱的来源是兴荣公司,实际是村民对转让事情知情;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转让并不涉及集体资产和土地的所有权的转让,该转让合法有效。
兴荣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卓培新质证认为,卓培新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同意千湖鸭公司的质证意见。
幺屋坮村委会、汤元山村委会、杨水湖养殖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五、七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兴荣公司支付款给镇政府而不是直接付给幺屋坮村的。
兴荣公司、卓培新、幺屋坮村委会、汤元山村委会、杨水湖养殖场均未提交证据。
针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千湖鸭公司提交的六份证据,证据一、二、三、四、六均是真实的,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五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刘家隔镇政府提交的七份证据是真实的,本院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日,千湖鸭公司分别与幺屋坮村委会、汤元山村委会、杨水湖养殖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自2007年6月1日起至2028年10月31日止,同时约定千湖鸭公司在经营期间不得与他人联营、不得转租他人。2011年8月22日,千湖鸭公司与兴荣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合同主要内容见千湖鸭公司所举证据一)及该协议附件《汉川千湖鸭转让资产清单》(清单内容见千湖鸭公司所举证据一)。上述协议虽未提及千湖鸭公司与幺屋坮村委会、汤元山村委会、杨水湖养殖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但所有转让的资产均为上述《土地租赁合同》中载明的土地上的附着物。协议签订后,千湖鸭公司按照《汉川千湖鸭转让资产清单》向兴荣公司移交了除92台孵化机以外的其他资产以及千湖鸭公司与杨水湖养殖场、幺屋坮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等文件,兴荣公司则在2011年8月29日、至2012年1月19日期间分七次向千湖鸭公司支付了转让款24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2012年6月28日,刘家隔镇政府与兴荣公司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未取得幺屋坮村委会、汤元山村委会、杨水湖养殖场的同意及授权。
另查明:对于兴荣公司在本院2013年3月18日审理中提出反诉的问题,本院第一次开庭时询问是否反诉,兴荣公司要提起反诉。本院释明:兴荣公司应向本院及按照原告、第三人的人数提交书面反诉状,并按照原告、第三人的人数提交证据。第二次开庭时兴荣公司未提交反诉状,但坚持口头反诉。经征询千湖鸭公司的意见,是否同意兴荣公司口头反诉。千湖鸭公司不同意兴荣公司的口头反诉。合议庭当庭裁定,兴荣公司在答辩期内没有提交反诉状,其反诉不成立。同时查明,本院庭审中,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二终字第00054号民事裁定,征求千湖鸭公司的意见:《资产转让协议》如果无效,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千湖鸭公司坚持《资产转让协议》有效、坚持起诉的诉讼请求。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2011年8月22日,千湖鸭公司与兴荣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及该协议附件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千湖鸭公司与幺屋坮村委会、汤元山村委会、杨水湖养殖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均明确约定:千湖鸭公司在经营期内不得同他人联营,不得转租他人经营。千湖鸭公司与兴荣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未取得幺屋坮村委会、汤元山村委会、杨水湖养殖场的同意,2012年6月28日,刘家隔镇政府在与兴荣公司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时,仍未取得幺屋坮村委会、汤元山村委会、杨水湖养殖场的同意及授权。上述《资产转让协议》、《土地流转合同》均违背了千湖鸭公司与三村(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侵犯了集体的利益,均无效。依法应按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作出实体处理。因千湖鸭公司在本院释明后仍坚持《资产转让协议》有效及按合同有效处理的诉讼请求,未提出合同无效时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汉川千湖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988元,由汉川千湖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潘玉安 审判员 汪书力 审判员 孙 伟
书记员:张依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