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汉川市天恒商务会馆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西门桥社区体育馆西路。
法定代表人熊国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小才,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川市汉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山后三路73号。
法定代表人肖晓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曾伟,汉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务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鑫,汉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务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吴利民,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汉川市人,住所址:汉川市南街蔡家坡机关幼儿园宿舍楼502室。公民身份证住址:汉川市。
委托代理人吴海燕,汉川市马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汉川市天恒商务会馆有限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984行初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汉川市天恒商务会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小才、被上诉人汉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曾伟、胡鑫以及原审第三人吴利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吴利民系汉川市天恒商务会馆有限公司下辖天恒大酒店工程部水电工,2015年1月7日在天恒大酒店工作时间是00:00时上班,8:00时下班。2015年1月6日23时48分,赵新军驾驶鄂A×××××号小轿车在汉川市城区山后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文化路交叉路口时,将吴利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两车受损,吴利民受伤的交通事故。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新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利民无责任。吴利民受到的伤害经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诊断为“右腿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015年9月1日,吴利民向汉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汉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3日向汉川市天恒商务会馆有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告知其汉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受理吴利民的工伤认定,汉川市天恒商务会馆有限公司应在15日内提交吴利民是或者不是工伤的证明材料和不提交证明材料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汉川市天恒商务会馆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有向汉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证明材料。2015年11月24日,汉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5)0262认定工伤决定,确认吴利民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一审还查明,第三人吴利民在2005年12月24日办理的居民身份证登记的住址是汉川市马鞍乡养鱼村养鱼铺311号;现住所地是汉川市南街蔡家坡机关幼儿园宿舍楼1栋3单元5层502室。吴利民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汉川市城区三后山路与文化路交叉路口,是吴利民的住所地至工作地汉川市城区西门桥社区体育馆西路上班的合理路线。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时收集的证据能够证明吴利民是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是吴利民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的合理路线的上班途中,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2015)0207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认为第三人吴利民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是其上班途中的合理地点,没有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汉川市天恒商务会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汉川市天恒商务会馆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汉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审第三人吴利民是上诉人汉川市天恒商务会馆有限公司的职工,吴利民提供的房产证能够说明其居所在汉川市南街蔡家坡机关幼儿园宿舍楼1栋3单元5层502室,在汉川市城区欢乐街CBD附近。原审第三人吴利民发生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是吴利民住所地到单位上班途中的合理路线、合理时间内,应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汉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汉川市天恒商务会馆有限公司因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审第三人吴利民不是在上班途中受伤,且上诉人汉川市天恒商务会馆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诉人汉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向汉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证明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上诉人汉川市天恒商务会馆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上诉人汉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2015)0262认定工伤决定的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汉川市天恒商务会馆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汉川市天恒商务会馆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祁国华 审判员 黄 伟 审判员 张耀刚
书记员:左瑞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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