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川福星美家乐家私有限公司
何志华
袁某
熊中华(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
原告汉川福星美家乐家私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沉湖镇福星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小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志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袁某(系个体工商户“鄂东家俱大世界”业主),个体工商户(登记字号为“鄂东家俱大世界”)。
委托代理人熊中华,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汉川福星美家乐家私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家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4年1月3日冻结了被告在金融机构的相应存款。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在双方结算之日付清货款,其久拖不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依法应承担违约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合约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管辖异议,因其系在答辩期外提出,依法应当视为放弃管辖异议。而且根据双方的约定,应当由原告所在地法院即本院行使本案管辖权。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一百零七条、一百零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汉川福星美家乐家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6900元,并从2013年8月16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2838元,诉讼保全费1000元,两项合计3838元由被告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2838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在双方结算之日付清货款,其久拖不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依法应承担违约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合约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管辖异议,因其系在答辩期外提出,依法应当视为放弃管辖异议。而且根据双方的约定,应当由原告所在地法院即本院行使本案管辖权。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一百零七条、一百零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汉川福星美家乐家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6900元,并从2013年8月16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2838元,诉讼保全费1000元,两项合计3838元由被告袁某负担。
审判长:陈向东
审判员:邹琦
审判员:肖乐新
书记员:李会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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