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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斯格雅卫浴产品(上海)有限公司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汉斯格雅卫浴产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任全胜,中国区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德华,上海市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上海市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梁志祥,经理。
  原告汉斯格雅卫浴产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斯格雅公司)与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网讯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
  汉斯格雅公司诉称,其享有“汉斯格雅”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企业名称权,通过其多年经营,“汉斯格雅”已经成为中国卫浴产品领域的著名品牌。自2016年2月起,汉斯格雅公司发现百度网讯公司经营的百度网站www.baidu.com出现大量假冒汉斯格雅公司的网站链接,侵权人擅自使用汉斯格雅公司名称及注册商标,采用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百度网站推广的上述广告,严重损害汉斯格雅公司商业信誉,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汉斯格雅公司发函要求百度网讯公司停止侵权行为,但百度网讯公司拒不采取相应措施,放任侵权行为发生。故汉斯格雅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百度网讯公司于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由其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首先,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案件地域管辖一般原则,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其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百度网讯公司在其主办的网站中公示了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XXX号XXX大厦XXX层;其次,被诉侵权行为系发生于互联网环境下的侵权纠纷,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25条规定为开放型解释,故本案还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的规定,即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所在地以及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无法确定,但涉诉网络信息存放于百度网讯公司,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电信机房内的网络服务器中。综上,百度网讯公司认为本案不存在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或百度网讯公司住所地的情形,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汉斯格雅公司认为,本案系信息网络侵权纠纷,其选择侵权行为地中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即被侵权人住所地作为管辖连接点,有法律依据;同时,依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本市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徐汇区、松江区、金山区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而汉斯格雅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百度网讯公司主张应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在难以确认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情况下才适用被侵权人住所地管辖,但该规定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而《民诉法解释》生效于2015年2月4日,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适用原则,确定本案管辖时应适用《民诉法解释》的上述规定。鉴于汉斯格雅公司其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依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本市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上海市松江区内的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由本院管辖。汉斯格雅公司选择向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百度网讯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未预缴),由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周恒阳

书记员:林佩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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