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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科实华(宁波)科技有限公司与凯睿达粉体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汉科实华(宁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徐兴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柏年,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凯睿达粉体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殷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志强,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汉科实华(宁波)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凯睿达粉体工程(上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被告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异议。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4日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分别于2019年3月18日、5月10日第二、三次公开开庭。原告法定代表人徐兴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柏年,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科实华(宁波)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4月26日签订的《采购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已付的预付款、进度款合计239,25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其中以79,75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59,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延迟交付货物违约金39,875元;4、被告返还原告科倍隆旋转阀(型号CVB250.1-9-SS)一台。审理中,原告主张确认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于2018年11月1日解除,并自愿放弃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母料计量系统、排风扇、大袋卸料器以及配件等,价款合计797,500元,交货日期为2018年6月30日。合同签订后,因被告管理混乱且技术力量欠缺,导致设备设计文件及图纸迟迟无法完成。虽然被告整体进度严重滞后不符合原告支付预付款的条件,但原告仍本着诚意于2018年6月20日支付预付款79,750元。原告支付预付款后,被告提出借用原告的科倍隆旋转阀,以便测量装配尽快交货。原告本着诚意无偿出借上述旋转阀。至2018年7月26日,被告仍无法完成母料计量罐等管口方位等技术问题,不符合原告支付进度款的条件,但原告本着推动合同进度的诚意,于2018年10月15日支付被告进度款159,500元。原告支付进度款后,被告仍一再拖延交货,故原告分别于2018年10月16日、10月23日两次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发出催货函,要求被告在2018年10月30日前交付合同规定的全部货物。但被告不予理睬,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货,原告无法向业主方交货,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据此,原告于2018年11月1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通知即日起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退还已付货款、科倍隆旋转阀并支付违约金。因被告至今未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凯睿达粉体工程(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合同签订后,被告多次提交设备设计图纸交给原告确认,但原告拖延确认,以达到延期支付预付款及进度款的目的。在此情况下,被告边加工生产边与原告沟通。至2018年9月5日前,原告对技术要求不断变更或者增加,导致被告加工生产时间延长。之后,原告多次至被告工厂内查看设备加工进度,并通知被告于2018年10月30日前交货。被告于2018年11月5日完成全部产品加工,并通知了业主方,故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提供的旋转阀系被告定作所需配套配件,原告逾期付款,被告享有留置权。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设计、定作粉体添加剂系统(物资及数量详见合同附件2),总价797,500元。该合同还约定,原告收到被告付款申请单及收据后7日内支付预付款(合同总额的10%),原告确认被告提交的最终版制造图纸并在收到付款申请单及收据后7日内支付进度款(合同总额的20%),原告在收到货物及付款申请单、全部发票后30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60%,合同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剩余10%尾款;被告于2018年6月30日前交付货物至原告指定地点;技术要求见所附技术附件;如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时间交货,每拖延一星期按合同总价的0.5%罚款,但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合同签订后,被告依据原告提供的布置图、PID图纸对涉案设备尺寸、方位等进行设计,并将设备设计图纸通过电子邮件以及微信等方式交付原告确认。2018年6月20日,原告支付被告预付款79,750元,之后原告应被告要求借给被告由科倍隆机械设备系统(上海)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CVB250.1-9-SS旋转阀一只。截至2018年9月5日前,原、被告对图纸修改、所用阀门厂家、配件贴牌、技术数据等进行协商,被告在协商的同时进行定作生产。此后,原、被告双方通过微信及电子邮件方式对进度款支付、生产进度及催交货物等事宜进行协商沟通。2018年10月10月,原告工作人员至被告工厂查看设备制作进度后,要求被告尽快交货。2018年10月15日,原告根据被告付款请求支付被告进度款159,500元。2018年10月16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发函称:“合同规定2018年6月30日前交货至我司,经多次与贵司交涉交货事宜均无法给出具体交货日期,由于贵司严重拖期问题,已经严重影响我司对业主的交货进度。2018年10月10日我司至贵司上海工厂现场催交查看,发现设备及管道部件仍处于半成品状态,导致我方交工进度、施工进度一再受阻,鉴于此情况,望贵公司在2018年10月30日之前将合同规定的所有货物发至我司。若在此时间内货物仍未送达,我司将不得不按照合同条款规定付诸法律途径解决交货事宜,并要求赔偿相关的损失”。2018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电子邮件称:“虽经无数次催货,你司一直拒不发货,再次提醒最后允许发货期限是2018年10月30日,在此期间内我司接受分批发货,即所有已生产好的产品譬如料仓、管线、阀门等。如在此最后通知期限内仍不能交货的,我们将按照合同约定单方面取消合同,启动法律程序要求你司据实赔偿相关损失”。被告未能在原告通知的期限内交货,原告工作人员于2018年10月31日至被告工厂欲取回科倍隆旋转阀,因与被告工作人员发生争执未果,原告当日向公安机关报警。2018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称:发送本通知日止,仍未收到贵公司任何货物,现正式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返还我司先前支付的货款239,250元,支付违约金39,875元,返还属于我司的财物(旋转阀CVB250.1-9-SS)。
  以上事实,由《采购合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双方往来电子邮件、微信截屏、解除合同律师函、邮件凭证、旋转阀购买发票、寄送单、公安接报回单、图纸、技术协议、会议纪要、产品完工介绍、照片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系承揽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采购合同》于2018年11月1日解除应否支持。首先,案涉合同约定原告的付款期限以及被告的交货期限,即原告先支付预付款,确认被告提交的最终版制造图纸再支付进度款,被告于2018年6月30日前交付货物至原告指定地点。但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电子邮件、微信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因设备图纸设计、技术数据、配件品牌等事宜进行沟通协商,导致双方均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和交货期履行,存在延长付款期及交货期的合意。其次,原、被告陈述自《采购合同》签订后至2018年9月5日期间,双方针对图纸修改、技术数据、配件品牌等事宜的协商基本完成,根据双方提供的电子邮件及微信,能够证明自2018年9月5日之后原告不断催促被告交货,并按被告要求支付进度款。再次,原告于2018年10月至被告处查看设备定作进度,催促被告尽快交货,并结合被告已经完工部分的情况,于2018年10月16日以电子邮件形式要求被告于2018年10月30日前交货,同意在此期限内分批接受货物。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在实际履行中延长交货期及付款期,但被告仍应在合理期限内完成交货义务。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被告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交货之日约为50天。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图纸设计修改在2018年9月5日前基本完成,此后原告查看设备生产进度、支付进度款并不断催促交货。结合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及实际履行情况分析,原告发函要求被告于2018年10月30日前完成交货义务,符合向被告催告并给予合理期限的情形。被告应当在催告期限内履行交货义务,逾期交付属于违约行为。被告到期后仍未履行交货义务,原告据此通知解除案涉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已付货款239,2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迟延交货,属于违约行为,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9,875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借给被告型号CVB250.1-9-SS的科倍隆旋转阀,被告确认收到并认可该旋转阀的所有权归原告,故在解除合同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汉科实华(宁波)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凯睿达粉体工程(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于2018年11月1日解除;
  二、被告凯睿达粉体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汉科实华(宁波)科技有限公司已付货款239,250元;
  三、被告凯睿达粉体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汉科实华(宁波)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39,8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被告凯睿达粉体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汉科实华(宁波)科技有限公司型号CVB250.1-9-SS的科倍隆旋转阀一台。
  案件受理费5,487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诉讼费7,507元,由被告凯睿达粉体工程(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军

书记员:胡晓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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