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汕头市柏绮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
法定代表人:方纪咸,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兰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贤,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富顺单向透视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陈富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季杨,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汕头市柏绮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绮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富顺单向透视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柏绮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富顺公司提供的设备清单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了买卖的合意。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刘应飞签署设备清单系其个人行为。陈富龙将设备投入柏绮图公司是为了取得10%的股权,而非基于买卖关系。(二)富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判令柏绮图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柏绮图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富顺公司提交意见称,富顺公司与柏绮图公司是两个法人之间的买卖关系,与陈富龙个人无关。陈富龙是富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单项透视材料的原创者,柏绮图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设立前,通过刘应飞与陈富龙商谈,形成设备清单,刘应飞对设备清单签字确认。柏绮图公司收到了富顺公司的全部设备。之后,柏绮图公司又向富顺公司购买了第二批设备。柏绮图公司支付了28万元的货款,余款100万元未予支付。柏绮图公司将陈富龙变更为公司股东,是冒充陈富龙的签字。从柏绮图公司的章程看,股东是以货币出资,而非实物出资。富顺公司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审理中,柏绮图公司向本院提交2份股东会决议,1份股权转让合同,1份录音资料,用于证明系争设备不是柏绮图公司购买的,而是陈富龙对柏绮图公司的出资。富顺公司认为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合同不是新的证据,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合同的落款时间均在诉讼之前,故不属于本案新的证据,录音资料是否是刘应飞的陈述,真实性也无法判断,且刘应飞若作为证人应到庭接受询问。综上,本院对柏绮图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查认为:富顺公司第一次转让设备清单由柏绮图公司的股东刘应飞签字,富顺公司第二次转让设备清单亦由刘应飞签字确认。柏绮图公司收到了上述两份清单中的设备,并支付了第二次转让设备的价款28万元。本院认为,柏绮图公司收取了富顺公司的设备,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现富顺公司请求判令柏绮图公司支付第一次转让设备的价款98万元。柏绮图公司则抗辩,第一次转让设备价款98万元与第二次转让设备价款的余款2万元,共计100万元系作为陈富龙在柏绮图公司的出资,故柏绮图公司无需支付相应的货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富顺公司第一次转让设备清单看,明确是富顺公司出让设备而非陈富龙以富顺公司设备出资入股,且柏绮图公司设立时,陈富龙并不是柏绮图公司的股东。其次,根据柏绮图公司变更后的章程,陈富龙持有柏绮图公司10%的股权,但该章程约定股东是以货币出资,而非以实物出资。第三,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富顺公司、柏绮图公司以及陈富龙等,就富顺公司以出让设备作为陈富龙在柏绮图公司的出资达成了合意。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富顺公司主张的买卖关系比柏绮图公司主张的股东出资更具有证据优势,柏绮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柏绮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汕头市柏绮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夏 青
书记员:徐 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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