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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少举与应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汝少举,男,197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峰,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应友伟,男,197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
  原告汝少举与被告应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于2019年6月11日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汝少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友伟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汝少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利息(以1,6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7月28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逾期利息(以1,600,000元为本金,子2016年7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5.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28日,被告因资金需求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银行账户汇入1,600,000元。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
  被告应友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被告应友伟向原告汝少举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款人应友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向出借人汝少举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佰陆拾万元整,小写1,60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应友伟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写明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28日。备注栏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除影响出借人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1.逾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按照一个月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违约金:按天计算,每天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七点三计算六。出借人在催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等相关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4.本人自愿放弃一切抗辩权。当日,原告通过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至被告应友伟(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1,600,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供借据及银行转账业务回单予以佐证,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双方约定的借款日期已至,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实际出借金额并按照约定支付借期内利息、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律师费,双方在借据中明确约定,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汝少举借款1,600,000元;
  二、被告应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汝少举借款利息(以1,6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
  三、被告应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汝少举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以1,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被告应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汝少举律师费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4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249元,由被告应友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戚慧英

书记员:葛蓓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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