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崆检一部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汝某某,男,1973年7月1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01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住本区**家园**楼**室。因本案于2020年5月30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15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7日5时20分许,被告人汝某某醉酒后驾驶甘L****5号小型轿车,沿本区柳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甘肃医学院门口路段时,与被害人马某某驾驶的甘L****8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警大队认定,汝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日,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汝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12.2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被告人亦供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汝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汝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希森
检察官助理 闫 蒙
2020年9月21日
附:1.被告人汝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6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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