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中英,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春莲,四川慧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雅萍,四川慧灼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平友,男,汉族。
被告:刘怡,女,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珠海路东一段66、68、70、72、74、76、78号。
法定代表人:曹万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四川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江中英与被告李平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中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春莲、邓雅萍,被告李平友、刘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中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7954元(残疾赔偿金5667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1920元,护理费7680元,误工费12462元,医疗费1287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3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5日11时50分许,被告李平友驾驶被告刘怡所属的川F7R981小型普通客车,从广汉市三亚路三段华勋公司门口出门左转弯,与从青白江方向往108线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川FF51561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广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平友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江中英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江中英于事故当天13时许被送往广汉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7年5月8日出院。后江中英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广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李平友承担全部责任,江中英不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四川省2016年度统计数据,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12872元,其中自费药1930.8元。
2、护理费:依据住院天数确认为99.23元/天×64天=6350.72元。
3、误工费:院外误工费无医嘱不予认可,依据住院天数为2000元/月÷30天×64天=4266.67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4天=1920元;
5、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
6、残疾赔偿金:江中英虽为农村人口,但其长期收入来源于城镇,居住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评残时未满60周岁,故确认为28335元/年×20年×10%=56670元。
7、精神抚慰金:结合侵权人过错及本地生活水平确认为3000元。
8、鉴定费:经审查确认为930元。
9、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酌定为500元。
10、财产损失:根据保险公司定损确认为805元。
综上,原告江中英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87314.39元。被告刘怡为川F7R981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85383.59元(87314.39元-自费药1930.80),扣除其已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其还应赔偿80383.59元。被告李平友请求将其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平友垫付的费用为8688.90元(医疗费7883.90元+维修费805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自费药1930.80元、案件受理费1124元,江中英应返还李平友5634.10元,由于双方同意进行品迭,故最终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江中英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80383.59元(其中向原告江中英支付74749.49元,向被告李平友支付5634.1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江中英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0383.59元(其中向原告江中英支付74749.49元,向被告李平友支付5634.1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124元,由原告江中英自愿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祥莉
书记员:陈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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