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书
蔡世斌
黄春容(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张强(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
高顺敏(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
顾某某
常天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
张煜(湖北仁义律师事务所)
原告:江书
华,餐厅服务员。
委托代理人:蔡世斌,系江书
华之夫。
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春容,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张强,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高顺敏,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顾某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常天怀,系顾某某之夫。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世纪大道25号
。
代表人:杜昀坤,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煜,湖北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江书
华诉被告李某某、被告顾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庆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1月5日、2014年11月26日在宜都市红花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书
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世斌、黄春容、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强、高顺敏、被告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常天怀、被告平安财险庆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书
华诉称:2013年10月15日21时许,原告驾驶无号
牌两轮摩托车从254省道驶入中光厂专用公路往中光厂方向行驶,行至高坝洲镇曾家岗村十字路口时,与第一被告驾驶的甘M×××××小型普通客车从高坝洲镇中坪小学往湾市村方向行驶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宜都市一医院手术住院治疗。
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分部位分别为一个九级、两个十级。
另外,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22日,原告受伤事故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第三被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人民币,下同)。
请求:1、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404962.83元,除第一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15424.03元外,还要求得到赔偿120961.10元(具体要求第三被告在交强险12.2万元内和100000元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20961.10元);2、第三被告不予理赔的部分,要求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3、由第一、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赔偿明细:1、住院费合计124424.03元(含原告本人支付的9000元、第三被告支付10000元医疗费,第一被告已经支付9万元,第一被告立下的欠条15424.03元,其余为第一被告直接向医院支付的现金);2、误工费100元/天×307天=30700元;3、护理费100元/天×210天=2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63天=8150元;5、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6、伤残赔偿金22906×20×24%=109948.8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8、交通费2000元;9、车辆损失费1900元、拖车费100元;10、法医鉴定费2000元;11、后期医疗费35000元;12、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6年×6280元/年÷2=18840元,父亲:5年×6280元/年÷2=15700元,母亲:5年×6280元/年÷2=15700元。
原告江书
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11月15日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原件、2013年12月24日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原件各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原告江书
华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2、被告顾某某的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3、宜都市第一医院住院预收款收据原件二份、出院记录、出院小结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基本伤情和原告自付9000元医疗费的事实;4、2014年3月26日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神经外科出具的《关于江书
华住院期间治疗费用问题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江书
华住院期间治疗费用总计124424.03元,尚欠治疗费15424.03元;5、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限、后期医疗费;6、宜都市高坝洲镇四海酒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014年8月6日四海酒家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江书
华从事服务业的工资情况,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于2013年10月15日起停发工资情况,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应按城镇标准来计算;7、鉴定费票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8、江书
华父母常住人口登记卡(原件质证、复印件存卷)、江书
华及其子蔡智勇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原件质证、复印件存卷)各一份、2014年8月29日宜都市五眼泉镇鸡头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江书
华父母的基本情况,两个老人生活不能自理,由两个女儿来照料的情况。
被告李某某辩称:第一,交通事故事实存在,答辩人所驾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承担;第二、答辩人已垫付费用合计105424.03元(包含答辩人本人垫付现金90000元,为配合原告办理出院向医院出具的欠条15424.03元),答辩人要求保险公司在赔偿时把我方垫付的费用返还给我方;第三,原告本人支付医疗费9000元属实;第四,被告是次要责任,交强险范围外的赔偿责任按主次责任划分,我方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所列赔偿明细,被告李某某认为:1、医疗费被告已经垫付的部分要扣除;2、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64.9元/天来计算,误工时间应是259天,总计16809.1元;3、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71.2元/天、163天计算,总计1160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163天计算,总计3620元;5、营养费没有医嘱不认可;6、残疾赔偿金按农村赔偿标准计算为42561.6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认可5000元;8、交通费认可1000元,以票据为准;9、拖车费100元、车辆维修费1900元认可;10、鉴定费认可;11、后期治疗费35000元认可;12、被扶养人生活费要乘以伤残系数,父、母亲各3768元,儿子4521.6元。
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宜都市第一医院住院预收款收据原件十七张,金额是95000元,其中90000元是李某某垫付的、5000元是保险公司垫付的,保险公司另外通过电子支付方式垫付了5000元;2、2014年3月26日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神经外科出具的《关于江书
华住院期间治疗费用问题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医疗费用总计124424.03元,尚欠治疗费15424.03元。
被告顾某某同意李某某的答辩意见,顾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平安财险庆阳公司辩称:第一,原、被告能够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买的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有不计免赔,我公司在前期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依法应予以扣除;第三,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因在我公司投保的车辆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超过30%。
对原告所列赔偿明细,被告平安财险庆阳公司认为:一、医疗费用原告须证明其伤情是由此交通事故造成:1、医疗费需提供完整门诊病历,用药清单及医疗费用发票等,应扣除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2、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赔,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与住院天数相对应,4、营养费需要有医嘱,否则不赔;二、伤残费用:1、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在原告未达到退休年龄的情况下,需提供完整的工资流水、纳税证明、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误工证明、扣发工资证明等,否则按最低工资计算,2、护理费需提供需要护理,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的证明,3、被扶养人生活费以被扶养人户口性质计算,有数人的不可超过年均费用,4、残疾赔偿金农转非的认定,需提供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暂住证、租房证明、误工证明、工资流水,否则按原告户口性质计算,5、交通费酌情认定,6、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认定,7、鉴定费、诉讼费不赔;三、财产损失中仅赔偿车辆损失,且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
被告平安财险庆阳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江书
华所驾驶的摩托车定损单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定损金额为1700元;2、甘M×××××号
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打印件及商业险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保险车辆方承担次要事故责任的,责任比例不超过30%,且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对原告江书
华提交的证据,被告李某某质证认为: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7、证据8均没有异议;证据6,对其工作情况、月工资3000元没有调查,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应对原告是否在四海酒家工作、工作时间、工资标准予以核实。
被告顾某某同意被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
被告平安财险庆阳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证据2、证据3没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数额,应综合病历、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医院发票等证据予以核实;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证据6,营业执照没有异议,对四海酒家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其落款印章为酒店发票专用章,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在该酒店工作,应结合原告的劳动合同、银行工资流水、社保缴费记录等判定原告的实际工作情况;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应核实原告实际赡养人数。
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江书
华质证认为证据都是属实的,被告李某某表示没有意见,被告平安财险庆阳公司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对平安财险庆阳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江书
华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保险条款不认可,无论被告之间如何划分责任,我方要求被告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我方最多自负60%的责任,鉴定费、诉讼费要求肇事司机及车主负担。
被告李某某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对商业险条款没有异议,对商业险约定的30%赔偿比例没有异议,具体原、被告双方如何划分责任比例由人民法院
裁决。
被告顾某某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赔偿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的比例,我本人不承担责任。
本院对原告江书
华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8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虽为复印件,但与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该证据原件核对无异,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该项医疗费证明有相应出院记录相佐证,符合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平安财险庆阳公司虽表示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鉴定意见书
中伤残程度、护理时间、后期医疗费评定予以采信,误工时间、营养时限评定因与法律规定相抵触,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与被告李某某申请本院调查取证的情况相吻合,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2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其他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平安财险庆阳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李某某、顾某某对“保险车辆方负次要责任,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没有异议,本院对其予以采信,但该比例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交通事故双方责任比例的划分,被告平安财险庆阳公司认为不由其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且原告主张由李某某及顾某某承担,被告李某某、被告顾某某对此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不由平安财险庆阳公司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证明目的亦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江书
华驾驶摩托车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庆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庆阳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范围,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赔偿;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按照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系被告李某某从被告顾某某处借用甘M×××××号
车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主张该车系用于宜岳高速公路项目部工程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亦未举证证明被告顾某某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对超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部分应由被告李某某按照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要求顾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责任比例的划分,参照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本院认定原告江书
华自负60%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40%责任。
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用: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医院出具的证明为证,且有出院记录相佐证,可以认定原告花费医疗费124424.03元,被告平安财险庆阳公司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后期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有关于“择期来院行颅骨修补术”的出院医嘱,且司法鉴定意见书
评定原告后期行颅骨修补医疗费约为35000元,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50元/天的标准、按原告住院时间163天计算为8150元(50元/天×163天);4、营养费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并没有关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二、伤残赔偿:1、残疾赔偿金,本案原告自2012年6月起就在宜都市高坝洲镇四海酒家从事帮厨工作,至其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城镇务工已达到一年以上,其不再以务农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09948.80元(22906元/年×20年×24%);2、误工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平均工资为3000元/月,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持续务工,自2013年10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7月23日为281天,故原告误工费为28100元(3000元/月÷30天/月×281天),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故本院参照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收入标准26008元/年、按鉴定机构评定的护理时间210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4963.51元(26008元/年÷365天/年×210天);4、交通费,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163天,就医治疗过程中的交通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且被告李某某及顾某某认可1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庆阳公司意见为人民法院
酌情认定,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1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定残时其父亲江诗富年满79周岁、母亲张心秀年满77周岁、儿子蔡智勇年满13周岁,上述三被扶养人的扶养义务人均为两人,原告诉请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280元/年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1304元(6280元/年×5年×3人(被扶养人)÷2人(扶养义务人)×24%];6、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骨缺失90cm²、动眼神经损伤遗留右眼上睑下垂,面神经损伤遗留右侧面瘫,经鉴定为一个IX级、两个X级伤残,对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但因原告自身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三、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900元、拖车费100元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根据被告平安财险庆阳公司的定损金额确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700元。
四、鉴定费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发票为证,本院对鉴定费数额2000元予以认可。
以上各项在医疗费用项下合计167574.03元(医疗费124424.03元、后期治疗费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50元),在伤残赔偿项下合计170316.31元(残疾赔偿金109948.80元、误工费28100元、护理费14963.51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30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财产损失1700元,鉴定费2000元,总计341590.34元。
其中属于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的为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1700元,共121700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不包含鉴定费)的费用共计217890.34元(341590.34元-121700元-2000元);鉴定费2000元。
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属于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的1217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庆阳公司全额承担;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不包含鉴定费)的217890.34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庆阳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承担30%为65367.10元(217890.34元×30%),因被告李某某事故责任比例为40%,故其中10%即21789.03元(217890.34元×10%)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鉴定费由被告李某某承担40%为800元(2000元×40%)。
被告平安财险庆阳公司共应向原告赔偿187067.10元(121700元+65367.10元),已赔偿10000元;被告李某某共应向原告赔偿22589.03元(21789.03元+800元),已赔偿105424.03元(包含被告李某某以其本人的名义向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欠条的15424.03元)。
因此,平安财险庆阳公司还应赔偿177067.10元(187067.10元-10000元),李某某垫付的82835元(105424.03元-22589.03元)应由平安财险庆阳公司从应赔偿的数额直接付给李某某,原告还应获得的赔偿款为94232.10元(177067.10元-8283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江书
华损失人民币94232.1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李某某垫付款人民币82835.00元;上述二项合计177067.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汇至本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计财股;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都市名都街支行;账号
:10×××01;三、驳回原告江书
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江书
华负担816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5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四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江书
华驾驶摩托车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庆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庆阳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范围,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赔偿;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按照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系被告李某某从被告顾某某处借用甘M×××××号
车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主张该车系用于宜岳高速公路项目部工程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亦未举证证明被告顾某某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对超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部分应由被告李某某按照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要求顾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责任比例的划分,参照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本院认定原告江书
华自负60%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40%责任。
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用: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医院出具的证明为证,且有出院记录相佐证,可以认定原告花费医疗费124424.03元,被告平安财险庆阳公司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后期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有关于“择期来院行颅骨修补术”的出院医嘱,且司法鉴定意见书
评定原告后期行颅骨修补医疗费约为35000元,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50元/天的标准、按原告住院时间163天计算为8150元(50元/天×163天);4、营养费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并没有关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二、伤残赔偿:1、残疾赔偿金,本案原告自2012年6月起就在宜都市高坝洲镇四海酒家从事帮厨工作,至其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城镇务工已达到一年以上,其不再以务农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09948.80元(22906元/年×20年×24%);2、误工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平均工资为3000元/月,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持续务工,自2013年10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7月23日为281天,故原告误工费为28100元(3000元/月÷30天/月×281天),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故本院参照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收入标准26008元/年、按鉴定机构评定的护理时间210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4963.51元(26008元/年÷365天/年×210天);4、交通费,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163天,就医治疗过程中的交通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且被告李某某及顾某某认可1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庆阳公司意见为人民法院
酌情认定,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1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定残时其父亲江诗富年满79周岁、母亲张心秀年满77周岁、儿子蔡智勇年满13周岁,上述三被扶养人的扶养义务人均为两人,原告诉请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280元/年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1304元(6280元/年×5年×3人(被扶养人)÷2人(扶养义务人)×24%];6、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骨缺失90cm²、动眼神经损伤遗留右眼上睑下垂,面神经损伤遗留右侧面瘫,经鉴定为一个IX级、两个X级伤残,对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但因原告自身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三、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900元、拖车费100元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根据被告平安财险庆阳公司的定损金额确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700元。
四、鉴定费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发票为证,本院对鉴定费数额2000元予以认可。
以上各项在医疗费用项下合计167574.03元(医疗费124424.03元、后期治疗费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50元),在伤残赔偿项下合计170316.31元(残疾赔偿金109948.80元、误工费28100元、护理费14963.51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30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财产损失1700元,鉴定费2000元,总计341590.34元。
其中属于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的为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1700元,共121700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不包含鉴定费)的费用共计217890.34元(341590.34元-121700元-2000元);鉴定费2000元。
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属于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的1217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庆阳公司全额承担;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不包含鉴定费)的217890.34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庆阳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承担30%为65367.10元(217890.34元×30%),因被告李某某事故责任比例为40%,故其中10%即21789.03元(217890.34元×10%)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鉴定费由被告李某某承担40%为800元(2000元×40%)。
被告平安财险庆阳公司共应向原告赔偿187067.10元(121700元+65367.10元),已赔偿10000元;被告李某某共应向原告赔偿22589.03元(21789.03元+800元),已赔偿105424.03元(包含被告李某某以其本人的名义向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欠条的15424.03元)。
因此,平安财险庆阳公司还应赔偿177067.10元(187067.10元-10000元),李某某垫付的82835元(105424.03元-22589.03元)应由平安财险庆阳公司从应赔偿的数额直接付给李某某,原告还应获得的赔偿款为94232.10元(177067.10元-8283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江书
华损失人民币94232.1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李某某垫付款人民币82835.00元;上述二项合计177067.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汇至本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计财股;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都市名都街支行;账号
:10×××01;三、驳回原告江书
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江书
华负担816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544元。
审判长:江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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