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利魁,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美丽,农民,系王利魁之妻。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捧敬,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成,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贵花,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何方,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余平,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兰花,农民。
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高斌炜,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某,教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风鱼,农民,系江某某之妻。
上诉人王利魁、王美丽、江捧敬、王玉成、江贵花、王何方、王余平、王兰花因自来水管道使用纠纷一案,不服涉县人民法院(2011)涉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相邻关系包括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自来水管道使用纠纷,不属相邻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被上诉人可申请相关部门协调处理,一审法院受理此案欠妥。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徐世民
审判员 张增民
审判员 王一民
书记员: 王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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