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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伟平与吴乾发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与海南海汽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乾发。
委托代理人冯峰,海口市琼山区三门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伟平。
被告海南海汽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
负责人陶海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井钢、秦金艳。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运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华起,北京长安(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超玺,北京长安(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乾发与被告江伟平、海南海汽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以下简称海汽海口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海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小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乾发的委托代理人冯峰、被告江伟平、被告海汽海口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井钢、秦金艳及被告天安海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超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乾发诉称,2013年6月19日15时7分许,被告一江伟平驾驶琼A1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海口市海秀西路西站停车场内,因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使该车车轮碾压到原告的左足部,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6月24日,海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本次事故认定,被告一江伟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3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一江伟平签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但至今被告一江伟平尚未实际履行该约定协议,并且该协议是在原告尚未评伤残的情况下签订,严重显失公平,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请求法院给予解除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告一江伟平是被告二海汽海口分公司聘请的雇员,被告一江伟平是在执行被告二海汽海口分公司的工作职务过程中致使原告受伤,并且发生本交通事故被告一江伟平存在重大过错。据此,被告一江伟平、被告二海汽海口分公司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琼A1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依法在被告三天安海南省分公司承保了交强险、第三者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请求依法判决如下:一、判令解除原告吴乾发与被告一江伟平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二、判令被告一江伟平、被告二海汽海口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418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优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29126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02012元,原告尚需后续治疗及康复治疗,将继续保留索赔后续治疗费、康复治疗费及其他的索赔款项的权利;三、判令被告天安海南省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伟平对原告的诉求无异议。
被告海汽海口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合法有效,应为法律所许可。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大队调解,江伟平与被答辩人就此事故签订了该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江伟平一方积极履行协议约定的赔偿义务,并无违反约定不履行义务。该调解协议书不存在可以解除的情形,对于被答辩人第一项诉求应依法不予支持。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应当先行直接向被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已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为琼A1XXXX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答辩人诉求主张的赔偿项目计算标准错误,大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应依法不予支持被答辩人为非农业户口。被答辩人主张的医疗费待定于法无据,应以被答辩人所提供的收款凭证为准。护理费主张过高,应以50元每天计算。被答辩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应不以支持。被答辩人并未提供正式的交通票据,因此,交通费不应支持。被答辩人已经主张残疾赔偿金,不应再主张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不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该主张不应支持。
被告天安海南省分公司辩称,本案违反一个案件只能一个案由的原则。被答辩人的第一项诉请属于合同纠纷,第二、三项诉请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两个不同的案由在一个案件中审理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答辩人承担琼A1XXXX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答辩人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在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前提下,答辩人认可鉴定机构评定的被答辩人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前提下,答辩人认可被答辩人主张的1750元和3000元。调解时护理费为63.5元/天,因此,其护理费为5715元。被答辩人的误工期被鉴定为120天,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工资为3500元/月,共计13999.9元。被答辩人的户口为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为14816元。被答辩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答辩人没有举证证实交通票据,其主张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被保险人已经垫付的各项费用应从相应赔偿项目中扣减。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15时7分许,被告一江伟平驾驶琼A1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海口市海秀西路西站停车场内,因未确保安全驾驶,造成原告吴乾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秀英大队作出了编号008325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伟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乾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甲方江伟平承担乙方吴乾发的全部损失费用(检查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结果栏签名。2013年10月12日,在交警部分的主持下,原告吴乾发与被告江伟平签订了一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内容为:经核实,吴乾发在本次事故中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17877.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50元/天=1750元;3、误工费:吴乾发住院35天,出院全休120天即155天×140元/天=21700元;4、王玉旧护理吴乾发的护理费:35天×63.5元=2222元。以上四项共计人民币43549.96元,由江伟平承担,且负责琼A1XXXX号车的空驶费415元。双方当事人签名。被告海汽海口分公司只履行了医疗费用部分的赔偿。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至武警海南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35天,花费医疗费17512.96元,已由被告海汽海口分公司垫付。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3-4个月,避免负重;2、继续加强功能锻炼等。
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三期”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了琼华洲司鉴(2013)临鉴字第44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乾发左足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吴乾发后续治疗费5000元;3、被鉴定人吴乾发“三期”评估: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护理人数为1人。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与海口市旅游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期限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从事驾驶员工作。该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出具一份误工证明,吴乾发在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已从2013年6月19日起停发工资。诉讼中,该公司为原告吴乾发出具其每月3500元的工资表,原告吴乾发提供其参加海口市医疗保险证及从事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的资格证。肇事车辆琼A1XXXX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海南海汽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该车在被告天安海南省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江伟平是被告海汽海口分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执行公司的职务行为。
以上事实,有原告吴乾发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户口登记卡、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企业信息查询、住院病历、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社保卡、交通费发票等;被告海汽海口分公司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医疗费发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原告、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一、对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
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秀英大队作出的编号008325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伟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乾发无责任。该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江伟平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江伟平是被告海汽海口分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执行公司的职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江伟平与被告海汽海口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确定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海汽海口分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原告吴乾发与被告江伟平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江伟平所在公司的被告海汽海口分公司仅履行了医疗费部分的赔偿,其他的约定赔偿项目均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方当事人可主张解除合同,故原告吴乾发现主张解除该调解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被告海汽海口分公司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对赔偿项目及数额的审核、计算。
本案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时间是2014年5月22日,本案适用“2013—2014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审核、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至武警海南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35天,花费医疗费17512.96元,已由被告海汽海口分公司垫付。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根据鉴定意见书关于原告后续治疗费5000元的意见,根据该鉴定结论确定其因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主张。因此,对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用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医疗费合计22512.96元。
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受伤在医院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和根据鉴定意见书关于护理期90日的意见,因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其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20元/天计算,确定原告合理的护理费为:120元/天×90天=10800元。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与海口市旅游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期限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为驾驶员工作。该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出具一份误工证明,吴乾发在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已从2013年6月19日起停发工资。该公司为原告吴乾发出具其每月3500元的工资表。原告吴乾发提供其参加海口市医疗保险证及从事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的资格证等,足以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同时根据鉴定意见书关于休息期120天的意见,本院确定其误工时长120天,其误工费为3500元/月÷30日×120日=14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9126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鉴定意见书关于营养期60日的意见,本院确定原告合理的营养期为60天。按每天的营养费50元计算,其营养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共住院3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50元/天×35天=1750元。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与海口市旅游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期限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为驾驶员工作,每月3500元工资。原告吴乾发提供其参加海口市医疗保险证及从事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的资格证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生活1年以上,且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故本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人身损害赔偿。其于定残之日为43周岁,参照鉴定意见书关于被鉴定人吴乾发左足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的意见,故本案按照“我省2013—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918元/年的标准,按20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0918元/年×20年×10%=41836元。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使其在精神上造成较大创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有理,应予支持,但因其主张6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
8、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并根据其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认为原告在治疗期间应产生必要、合理的交通费用,但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800元。
9、鉴定费,原告为鉴定伤残情况,支出鉴定费2500元属于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故其该项主张由被告负担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医疗费22512.96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14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残疾赔偿金418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02198.96元。
本案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项目有:残疾赔偿金41836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1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72436元;属于医疗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2251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27262.96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肇事车辆琼A1XXXX号车在被告天安海南省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故被告天安海南省分公司在该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项目1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11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赔偿72436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不足赔偿部分17262.96元(27262.96元-10000元)。扣除被告海汽海口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7512.96元后,被告海汽海口分公司多向原告赔偿了250元(17512.96元-17262.96元),应从被告天安海南省分公司的赔偿款中扣减,上述三项合计82186元(10000元+72436元-250元),由被告天安海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本案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海汽海口分公司向原告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吴乾发与被告江伟平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
二、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吴乾发人民币82186元;
三、限被告海南海汽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吴乾发人民币2500元;
四、驳回原告吴乾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受理费1170元,由原告吴乾发负担人民币211元,被告海南海汽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负担人民币9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小龙

书记员: 冯勋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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