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某某(曾用名:姜传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庆喜,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长久盛废品回收站,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街王湾村。
经营者:徐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某某与被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长久盛废品回收站(以下简称废品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被告废品站2015年11月6日的申请,本院委托对原告江某某的伤情等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于2016年5月16日邮寄本院。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庆喜,被告废品站的经营者徐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废品站给付原告江某某161,914元(包含残疾赔偿金108,204元、后期治疗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3,660元、护理费7,6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72元、鉴定费1,500元、差旅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废品站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原告江某某到被告废品站从事废品清理工作。2015年1月30日,原告江某某在清理废品时,被废品站的叉车压伤。原告江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出院后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江某某自2008年来武汉打工,有父母需要赡养。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废品站协商不成,故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废品站在场内未设立叉车专用工作区域,亦未作出相关安全提示,导致原告江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废品站作为雇主,对于原告江某某的人身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废品站未及时履行赔偿义务,由此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原告江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提供劳务时受伤不存在过错,被告废品站关于原告江某某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江某某伤后所产生的损失费用中,医疗费125,797.40元,有被告废品站垫付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108,204元(27,051元×0.2×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后期治疗费,无鉴定结论及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江某某住院天数95天,按每天15元标准计算;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9,896元(31,138元÷365天×116天);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伤后需护理3个月,故按被告废品站垫付的住院期间护理费认定为3,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72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前鉴定费1,5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差旅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江某某的伤情及就医就诊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1,425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本院认定的各项损失合计261,939.40元。
综上所述,原告江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261,939.40元,扣减被告废品站已付135,117.40元,剩余损失126,822元,应由被告废品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江某某诉讼请求超出本院认定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废品站辩称垫付款项超出本院认定部分,因原告江某某不予认可,且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长久盛废品回收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江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6,822元(此款已扣减被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长久盛废品回收站诉前已付135,117.40元);
二、驳回原告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4,110元,由原告江某某负担176元,由被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长久盛废品回收站负担3,9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晓勤 人民陪审员 宋良伟 人民陪审员 方 军
书记员:陈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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