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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伯勤、江美燕与上海浦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江伯勤,男,1957年10月2日生,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江美燕,女,1982年11月16日生,住上海市金山区。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明,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秀龙,男,1968年6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上海浦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邹元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曼国。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伯勤、江美燕与被告袁秀龙(下称第一被告)、上海浦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美燕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曼国、第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等人民币(下同)1,179,424元;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0日15时54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DCXXXX大型普通客车,沿本区金山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杭州湾大道路口,于交通信号灯绿灯实施右转弯时,恰遇原告江伯勤之妻、江美燕之母李华芳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金山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发生撞击造成李华芳倒地身受重伤,乘坐人曹江楠轻伤。李华芳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于2018年6月13日死亡。2018年6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华芳无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作如上请求。
  第一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系第二被告的员工,事发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事发后,其垫付原告5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第二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系其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
  第三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其垫付原告10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根据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要求交强险内保留相应份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0日15时58分许,第一被告驾驶号牌为沪DCXXXX大型普通客车在本区杭州湾大道、金山大道西约3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李华芳发生碰撞(案外人曹江楠乘坐在上),造成李华芳、曹江楠受伤,车辆损坏。李华芳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6月13日死亡。原告江伯勤、江美燕分别系死者李华芳的配偶、女儿。2018年6月20日,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华芳、曹江楠无责任。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登记在第二被告名下,并向第三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还查明,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的员工,事发时正在履行工作任务。
  另查明,事发后第一、第三被告分别垫付原告50,000元、10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户口登记表、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华芳无责任。双方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因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的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故该部分赔偿责任由第二被告承担。关于第三被告提出交强险内保留份额的意见,本院认为因案外人曹江楠目前并未起诉,其是否起诉亦不可知,无法确定其损失范围。如案外人曹江楠他日提起诉讼,其相关损失亦可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处理,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丧葬费42,792元,未超过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本院予以支持。
  2、死亡赔偿金,李华芳系非农业人口,故死亡赔偿金按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自死亡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由于李华芳已年满63周岁,故计算17年,故计算为62,596元/年×17年=1,064,132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死亡,本院予以支持。
  4、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原告诉请赔偿金额为8000元,并提供上海石化西尼尔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山阳化工设备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纳税清单及相关企业信息。第三被告对此有异议,对此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无经办人或负责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参照上一年度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按3人次每人计算10天为7,131.80元。
  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6、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7、车辆修理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
  以上1-7项合计1,166,055.80元属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二被告直接赔付。
  8、律师代理费10,000元,因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第二被告承担。
  综上,第一被告垫付的50,000元可在第三被告赔偿的金额中扣除后予以返还。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10,000元。第三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方1,166,055.80元,因事发后已垫付原告100,000元,故还需赔偿1,066,055.80元扣除50,000元后为1,016,055.8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浦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伯勤、江美燕共计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伯勤、江美燕共计1,016,055.8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袁秀龙50,000元;
  四、驳回原告江伯勤、江美燕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07元,由原告负担690元,第二被告负担7017元。第二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江彧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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