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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军与罗竹璪、罗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江军,男,199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学,上海泽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竹璪,男,1971年3月13日出生,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罗珏,女,1969年1月29日出生,住上海市普陀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政,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吕亮,男,199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原告江军诉被告罗竹璪、罗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学,被告罗竹璪、罗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柴政,第三人吕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实际借款日2017年5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6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7年5月18日,两被告向吕亮借款11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5月24日,月利率2%,诉讼管辖地为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年5月25日,吕亮将上述债权及附属权利一并转移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罗竹璪、罗珏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两被告是与吕亮签订的借款协议,而非和原告,故原告不是适格主体。两被告亦没有接到吕亮转让债权的任何通知,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吕亮述称,其从原告处借款后借给两被告,但两被告一直没有还钱,故把债权转给了原告。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两被告系姐弟关系。
  2017年5月18日,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借款协议》,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5月18日至2017年5月24日,月利率2%;两被告最迟不迟于2017年5月24日前归还所借本金及利息,如逾期不还借款,第三人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追回借款,且两被告每天支付借款金额千分之三违约金;两被告保证承担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两被告另出具《借据》一份:因公司扩张经营周转今向吕亮借款110万元,将最迟不迟于2017年5月24日前归还上述借款;若延迟付款,愿意承担吕亮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并支付逾期滞纳金,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本借据签订于上海闵行,诉讼管辖地为签订地所在法院。同日,第三人通过银行转账给罗竹璪110万元,两被告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吕亮的借款共计110万元。
  2017年12月29日,被告罗竹璪转账给第三人15万元。第三人和原告均认为这是被告归还的利息,原告据此调整利息起算时间,主张利息变更为自2017年12月18日至实际还款日,按照月息2%计算。
  本案审理中,两被告的代理人称2017年5月18日借款时被告罗竹璪在场,被告罗珏不在场,由罗竹璪代罗珏签名,且借款时第三人在场但没有参与,两被告当时不认识第三人,故涉案款项实则是原告借给被告罗竹璪的,对于罗珏的签字申请笔迹鉴定。两被告另提供了与原告之间的银行交易流水,证明与原告之间有频繁的资金往来,无法查明是哪一笔,但先发生的债权先归还,故本案的借款被告已经还清。对此,原告称借款时两被告均在场,由罗珏自己签字并按手印。本院要求两本人到庭陈述,然两被告均未到庭。
  2019年5月25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其与两被告于2017年5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110万的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等所有连带权利、权益一并无偿转让给原告。
  原告另提供了《聘请律师合同》一份,证明其因借贷纠纷聘请律师出庭代理,支付律师费6万元。
  以上事实,由借款协议、借据、银行交易明细、收条、债权转让协议、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及时归还借款。本案中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借款协议,第三人亦向被告交付相应钱款,借贷关系成立。借款期限到期后,两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第三人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故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因被告罗竹璪已经支付第三人的15万元利息,原告现将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17年12月18日,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主张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罗珏的笔迹鉴定申请,本院认为,两被告本人经本院通知拒不到庭,仅单方否认签字非本人所签,尚未达到启动笔迹鉴定的条件,本院对此申请不予准许,相应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竹璪、罗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军借款本金1,100,000元;
  二、被告罗竹璪、罗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军以1,1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罗竹璪、罗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军律师费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6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罗竹璪、罗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恩健

书记员:高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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