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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冬与顾爱琳、邱晓露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江冬,男,196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上海市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爱琳,女,195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邱晓露,女,198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雪,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莉,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冬与被告顾爱琳、邱晓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需要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被告顾爱琳、邱晓露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雪、姚莉到庭参加第一次、第二次庭审,原告江冬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冬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上海市普陀区中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称“中潭路房屋”);二、确认中潭路房屋的60%归江冬所有;三、诉讼费由顾爱琳、邱晓露承担。审理中,江冬变更诉讼请求:一、依法分割中潭路房屋的房款;二、确认中潭路房屋房款的60%归江冬所有。事实与理由:江冬与顾爱琳系再婚夫妻,于2002年5月10日登记结婚,邱晓露系顾爱琳与其前夫所育之女。江冬与顾爱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多套房屋的买卖交易发生,分别为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七莘路房屋”)、上海市普陀区常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常德路房屋”)及中潭路房屋。而江冬在2002年至2008年期间,在日本打工,收入所得通过在邮递包裹中夹带现金的方式寄给顾爱琳,共计约人民币2,0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顾爱琳于2004年购买常德路房屋的出资即来源于江冬在日本的打工所得。后顾爱琳出售常德路房屋,又购买中潭路房屋,江冬原以为中潭路房屋登记有其本人作为权利人。直至2010年江冬之子因出国需要资产证明,方得知中潭路房屋实际登记状况,顾爱琳对此表示,是由于江冬在购房时不在国内,所以无法办理登记。江冬与顾爱琳于2017年12月29日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载明无共同财产,并未对属于共同财产的中潭路房屋予以分割。后顾爱琳、邱晓露将中潭路房屋出售。因此,江冬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顾爱琳、邱晓露辩称,顾爱琳并未隐瞒中潭路房屋,江冬自2008年即居住在中潭路房屋,直至2017年与顾爱琳离婚,故江冬对中潭路房屋的产权登记情况是知晓并认可的。中潭路房屋的购房款主要来源于常德路房屋的售房款,另有差价110,000元系顾爱琳的前夫邱某某转账提供,作为邱晓露的购房出资。顾爱琳认可江冬享有中潭路房屋的份额,但在双方离婚时,双方已对共同财产分割完毕,即上海市的房屋归顾爱琳,郑州的房屋归江冬,故在《离婚协议书》载明无共同财产。因此,请求驳回江冬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一、江冬与顾爱琳于2002年5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12月29日登记离婚。邱晓露系顾爱琳与其前夫邱某某所育之女。江冬与其前妻育有一子名江聚名。
  二、2017年12月29日,江冬与顾爱琳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1、再婚后无子女;2、无共同财产;3、无债权债务。
  三、2002年至2008年期间,江冬赴日本工作。2003年至2004年,顾爱琳亦曾赴日本工作。
  四、七莘路房屋原登记权利人为顾爱琳,核准登记时间为1997年7月6日。2003年3月10日,顾爱琳将七莘路房屋售予他人,合同价款为300,000元。
  五、2004年9月27日,顾爱琳购置常德路房屋,合同价款为535,000元。2008年3月5日,顾爱琳将常德路房屋出售,合同价款为1,050,000元。
  六、2008年4月28日,顾爱琳、邱晓露作为买受人与案外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购置中潭路房屋,合同价款955,000元。2008年5月16日,中潭路房屋经核准登记权利人为顾爱琳、邱晓露。2019年3月8日,顾爱琳、邱晓露将中潭路房屋售予案外人,合同价款为4,450,000元。2019年4月22日,中潭路房屋变更登记至案外人名下。
  七、顾爱琳名下中国银行(账户尾号3340)的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08年2月4日,有两笔款项汇入记录,金额均为57,000元。
  八、2015年6月16日,江冬作为买受人购置位于河南省郑州市正商木华广场的办公房屋(幢号1、房号1619)一套。另有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XXX号院35号楼2单元5层20号房屋,登记权利人为江冬,核准登记时间为2012年2月22日。
  九、2008年1月12日,邱晓露购置上海市静安区江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合同价款1,450,000元。2019年3月20日,邱晓露将该房屋售出,合同价款4,460,000元。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本案当事人对以下两个问题存在争议:一、中潭路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及相应份额;二、中潭路房屋是否已分割处理完毕。结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争议焦点分别评述如下:
  关于中潭路的实际权利人,江冬认为实际权利人应为江冬与顾爱琳,邱晓露对房屋并无出资贡献,故不享有产权份额;顾爱琳则认为,江冬、顾爱琳及邱晓露均享有中潭路房屋的产权份额。对此,依据查明的事实,中潭路房屋虽然并未登记江冬为权利人,但系在江冬与顾爱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顾爱琳、邱晓露对江冬享有中潭路房屋产权份额并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针对江冬的出资贡献,双方当事人存在较大分歧,江冬坚持认为其在外国的劳动所得已作为购房出资,但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难以采信。但当事人对中潭路房屋的购房款部分来源于常德路房屋的售房款均不持异议,而常德路房屋亦为江冬与顾爱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因此,中潭路房屋中顾爱琳名下的产权份额应属于江冬与顾爱琳的夫妻共同财产。针对邱晓露的出资贡献,顾爱琳虽然提供银行交易明细作为证明案外人邱某某代邱晓露出资的证据,但缺乏与购房出资事实的直接关联性,本院对此难以采纳。但邱晓露作为顾爱琳之女,又系江冬的继女,其登记作为权利人,应视为江冬、顾爱琳对邱晓露的赠与,且赠与已实际完成,故邱晓露同样享有产权份额。因中潭路房屋在核准登记时并未明确产权份额,故视为顾爱琳与邱晓露共同共有,其中顾爱琳名下产权份额的一半应属于江冬所有。
  依据法律规定,在江冬与顾爱琳离婚时,可就共同财产自行协议处理。关于中潭路房屋是否已分割处理完毕,双方的分歧集中在是否存在对房产分割处理的口头协议,同时亦体现为对《离婚协议书》中“无共同财产”的不同理解。江冬认为,双方并未达成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协议,“无共同财产”的含义即为未分割共同财产;而顾爱琳认为,双方已达成对房产处理的口头协议,即“上海的房屋归顾爱琳,郑州的房屋归江冬”,而“无共同财产”即为已分割处理完毕的印证。对此,本院认为,双方是否达成口头协议及协议内容,应结合对共同财产范围、产权登记、财产贡献、居住现状以及协议内容文义等因素予以综合判断。其一,顾爱琳并未隐瞒中潭路房屋购买及登记情况,江冬在离婚时亦对此明知,同时登记在江冬名下的位于河南省郑州市的两套房产,顾爱琳亦知晓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其二,中潭路房屋登记权利人为顾爱琳、邱晓露,位于河南省郑州市的两套房屋登记权利人为江冬,各自名下房产归各自的处理方式,存在分割上的便利。其三,从对中潭路房屋的贡献来看,目前并无直接证据证明江冬对中潭路房屋的出资贡献,而结合顾爱琳名下房产历次买售情况,顾爱琳对中潭路房屋的贡献显然大于江冬,江冬放弃对该房屋的权利主张并未悖于常理。其四,双方离婚后,顾爱琳实际居住使用中潭路房屋,而江冬返回其原籍河南省郑州市居住,与顾爱琳所述的房产处理方式相符。其五,在法律专业知识的相对欠缺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为办理离婚登记的便利,存在将“无共同财产需要分割”表述为“无共同财产”的可能性,可视为各自名下的财产已处理完毕,默认离婚时财产的归属状态。综上所述,顾爱琳所述口头协议的存在更具说服力,本院对顾爱琳的主张予以采信,故江冬主张对中潭路房屋售房款再行分割处理,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江冬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400元,由原告江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德荣

书记员:于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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