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刚,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忠兵,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伟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黄正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杰,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刚与被告上海伟龙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忠兵,被告上海伟龙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委托代购合同于2018年12月29日解除;2、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2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自2019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声称能出售各类正规进口汽车,原告相信被告工作人员的花言巧语和被告签订了车辆委托代购协议,应被告要求支付了20,000元预付款,被告出具收据。事后被告未能为原告购车,被告总有种种借口,原告将车辆委托代购协议给相关法律工作者审核并咨询,法律工作者给出意见,好在尚未买车,赶紧解除车辆委托代购协议(因为通过这种方式买车风险许多)。随后,原告口头与被告解除车辆委托代购协议,并要求被告归还预付款20,000元。被告仅仅口头应付原告一下,之后再打被告电话,被告不接电话,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
被告上海伟龙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委托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已经按照委托协议履行了义务。依据法律规定,委托人有权解除合同,同意双方合同已经解除,但系原告因其自身原因要求不再履行合同,依据合同约定,因原告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款项不予退还。故不同意返还原告2万元预付款。被告为了履行合同已经付出了巨大的成本,2万元不足以覆盖被告为履行合同付出的成本,被告保留向原告追究赔偿责任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2日,原告江刚作为乙方(委托方)、被告上海伟龙贸易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代理方)签订了一份车辆委托代购协议,约定交车时间:现在,车辆品名或原品名:平行进口X5,规格:3.0T汽油,颜色:黑/棕,车价62万(元),加大屏和智能卡,选配+装潢费:1万元,预付金额2万(元),上牌杂费5,000(元),购置费、保险费、车船税按实,服务费3,000元,牌照费自理。合同第二条付款项下未就付款方式及时间进行约定。第二条第四款约定本协议签订后,若乙方未按规定支付购车款或甲方通知乙方提车三日内,乙方未按通知的时间或地点提车,甲方可解除本协议。协议解除后,乙方不得请求返还预付款。第三条第四款约定若因汽车紧缺,办理各类手续或供应商客观因素逾期到货,造成甲方无法按时交货时,乙方允许甲方变更交车日期或退还预付金时本协议作废,双方无异议。原告于同日支付被告预付款20,000元。
2018年12月29日,原告在与被告方销售人员的微信聊天中称买车的事只能暂停了,实在不好意思;被告销售人员回复大家多争取一下,希望能合作成功。2019年2月27日,原告发微信给被告销售人员表示车子现不打算买了,要求退预付款。
2019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律师函,要求原告在收到本函三日内支付协议约定的购车款项,若在上述期限未履行付款义务,视为原告根本性违约,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对车辆进行处置,并保留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原告索赔的权利。
诉讼中,原、被告均表示双方就付款期限、交车时间没有书面约定。原告表示双方口头约定在2018年12月月底交车;被告表示其口头承诺过年前向原告交车,被告并表示其通常做法是车辆到店后通知客户提车,客户应在3日内付款。
以上事实,由车辆委托代购协议、收据、微信聊天记录、律师函及邮寄、送达凭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江刚与被告上海伟龙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代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委托合同的委托人或受托人可随时解除合同,合同自解除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时解除。原告主张其已于2018年12月29日主张要求解除合同,但据其与被告销售人员微信聊天记录,其于2018年12月29日并未明确表示解除合同,故根据双方聊天记录本院确认双方的委托合同自2019年2月27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支付的2万元系预付款,现合同解除之情形并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返还该预付款的情形,且被告于庭审中亦明确表示保留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权利,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2万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据双方合同解除时间确定为2019年2月28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刚与被告上海伟龙贸易有限公司2018年12月12日签订的车辆委托代购协议于2019年2月27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伟龙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刚20,000元;
三、被告上海伟龙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刚以2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的自2019年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晓勤
书记员:杨 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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