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勇,男,1973年12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茹珺,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聪,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齐爱进出口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许世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瑜,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国强,男,1953年3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霞,上海永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勇与被告上海齐爱进出口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刘国强公司决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分别于2019年5月17日、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茹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瑜,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于2018年6月10日作出的《上海齐爱进出口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的股东,被告确实于2018年6月10日召开了股东会,但在会议期间,由于股东间矛盾激化,无法进行正常有序的交流,致使股东会会议无法进入议事表决程序,股东未在会议上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涉案的股东会决议系被告部分股东为实现违法目的,未经股东会意识表决程序,而根据其个人意志虚构形成,并非公司意志的体现。被告部分股东虚构涉案决议后,并未将决议内容告知原告等未签字股东,并欲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完成包括更换公司监事在内的股东会决议事项。该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
被告上海齐爱进出口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决议的通知、召集、表决程序均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第三人刘国强陈述,涉案决议作出之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已经超过60日,60日内原告未提出异议。原告参加了股东会,股东会决议程序无瑕疵。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8日,被告作出《董事会决议》载明:决定在2018年6月10日,在上海市重庆南路XXX号(电车三场内)近徐家汇路,召开股东大会,全体股东参加。不能到场的,必须办理委托手续。
2018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等18名股东寄送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该通知于2018年6月5日送达。
2018年6月10日,被告董事长许世金出具《推荐书》载明:“由于本人的眼睛刚做手术,正在恢复中。本人亲自来参加股东大会,但无法主持股东大会,特推荐董事刘国强代为主持本次的股东大会,请各位股东给予谅解。请董事会成员予以通过并签字。”被告董事沈月芳、周大荣、刘国强、王文签字确认通过。
同日,蒋宇刚等28名股东或其授权代表签字确认会场纪律。
同日,蒋宇刚等31名股东或其授权代表签字确认到会,到会律师孙红霞亦签字确认。
同日,被告《大会记录》载明:“地点:上海市重庆南路XXX号502室(电车三场)近徐家汇路。参加人员:股东参加人数,应到会49人,实际到会49人。记录人:李连友。刘国强:宣布大会纪律(略)见文字。共有八条。1、经董事长推荐刘国强主持会议。2、宣读董事会决议(略)见书面记录。3、宣读选举监事,提名任。4、原董事长陈金弟追究相应责任。5、同意举手31人同意股东董事会决议。6、江勇等人带头闹事、吵闹、使会议几次中断。个别人竟动手推人、敲桌子。孙律师宣读会议相关内容时,被江勇等人打断。选举同意票31人,超过半数。选举有效。主持人宣读股东大会结束。7、有个别股东把会议签到烧掉。8、撕掉签字文书。9、个别人继续闹事、吵闹。后附蒋宇刚等30名股东签名。
同日,被告作出《股东会决议》载明:召集人:董事长许世金。主持人:许世金、刘国强、沈月芳、王文、周大荣。应到会股东49人,实际到会股东31人。经会议讨论,达成如下决议:1、决定推荐印建华担任本届的监事。上届监事吴颂平已经到期,不连任。2、决定对齐爱公司剩余的动迁款继续冻结,解封后该款由董事长决定,50%以上股东签字同意后交董事会执行。除了公司法和章程规定重大事项外不另行召开股东大会。3、决定对法定代表人许世金接收被告前,也就是2010年至2018年的被告、极麦机电设备公司全部财务账目及固定资产交由第三方进行清理、审计。4、决定对2017年6月25日股东大会改选后,法定代表人陈金弟被罢免后,其非法占有公章已经作废,其加盖公章文件均为无效,公司均不承担并通知各方。唯一有效公章由许世金保管使用。对陈金弟的非法行为,保留对其追究法律责任权利,必要时交由公安机关经侦处理。陈金弟被罢免后所产生的不必要诉讼费、律师费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借款等给全体股东造成巨大损失,必须由陈金弟及相关的人员承担全部费用。此项工作由董事长许世金指定专人处理。5、对被告的财务人员视审计及违法情况追究其法律责任。6、关于股东决议纠纷一案,等到二审判决下来,立即与本协议同步执行。具体操作由董事会决定不再另行召开股东大会。7、突悉股东之一陈建良去世,根据公司章程第十五条规定:公司自然人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不可以继承股东资格,其股金由其他股东或公司收购。由于突悉噩耗暂时不作股东变更处理。股东表决权由原50票改变为49票。后附31名股东签字。其中,蒋守刚、许世金、杨秀梅、金根荣、赵乃敏、李连友、杨宝增、蒋文莱、周骏、张剑尧、徐佳吉、王辰、马乐川、杨文卿、张晴宇、王文、周大荣、沈月芳、印建华、刘国强亲自签字同意;陆艳华出具授权委托书由王龙代为签字同意、许海滨出具授权委托书由李超代为签字同意、金文博出具授权委托书由金根荣代为签字同意、刘毅出具授权委托书由王文代为签字同意、吴晨娟出具授权委托书由赵乃敏代为签字同意、王菊芳出具授权委托书由高山代为签字同意、董蓓出具授权委托书由周骏代为签字同意、颜易扬出具授权委托书由张晴宇代为签字同意、张琼斐出具授权委托书由马乐川代为签字同意、曾俊儒出具授权委托书由殷文浩代为签字同意、刘旻出具授权委托书由刘国强代为签字同意。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申请,本院传唤了证人徐某某以及李连友、沈月芳出庭作证。徐某某陈述证言如下:其确实于2018年6月10日签到后直接进入股东会会场,股东会开始的时候现场有点吵,有的股东签到了,有的股东没有签到。开会前,刘国强宣布了会议纪律,纪律中有一条为禁止拍摄,但是其发现股东马乐川在拍摄录像,故双方发生争吵。与此同时,刘国强在台上宣读一些文件,后其提出要讲话,刘国强未予理睬,刘国强宣布决议通过后就直接走了,我们试图堵住刘国强但未成功。刘国强宣读决议内容后,确实问过通过的举手,但是因为会场有争吵,没人理他也没人举手,然后他就宣布通过。后部分股东非常气愤,做出了一些过激行为,有人报警,警察来后让我们登记了一下。李连友陈述证言如下:其是被告的股东,2018年6月10日的股东会会议记录由其手书。会议记录上只有一处更改,人数弄错了。会议由刘国强主持,按照议程一项项进行的。举手表决程序完成后,刘国强宣布了会议结束。签到是沈月芳在门口负责的。会议举手表决后,双方发生冲突,开始撕毁签到表。表决计数是由刘国强负责的。沈月芳陈述证言如下:其是负责股东会签到的,到会场的人都要签字,但是有的人不配合。签到以后,就讨论会议议程,然后举手表决,表决以后就散场了。会议结束后,原告把签到文件抢去了,然后其想抢回来,但是抢不过,签到表被原告拿出打火机烧了一半,签到表确实补签过,开会当天还留在会场的人补签字了。签到签过两次,进会场的时候签了一次,举手表决后又签了一次。会议记录确实是李连友记录的,现场确实有人在拍照录像。
庭审中,被告还向本院提供了烧毁的签到表残片及会议现场录像一份,用以证明签到表系补签,原因是原告等人烧毁了原始的签到表,录像中可以反映会议有表决程序,录像是会议当天租借的数码摄像机拍摄的,内容拷贝至股东马乐川的电脑里。原告质证认为,签到表残片真实性无异议,录像无原始载体,真实性不认可。即使该视频是真实的,视频内仅有举手表决,没有对决议内容的宣读,故表决无针对性,且视频里举手表决的股东也无31人。本院认为,本院在查看视频内容后,结合证人徐某某的证言里谈到股东马乐川在会议现场拍摄视频,对视频真实性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工商登记股东人数为50人,其中陈建良已去世。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按照本章程的规定执行。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所作出的决议,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及修正案;《董事会决议》;推荐书及会场纪律;EMS投递单18张及签到清单;被告工商材料;会议记录;签到表残片、录像;证人证言;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情形有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或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现原、被告双方对涉案股东会决议的召集程序及决议内容均无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股东会决议的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原告主张,由于被告股东间矛盾激化,无法正常有序的交流,致使会议无法进入表决程序,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被告则主张,会议虽然发生了混乱,但是在表决程序完成后,部分股东作出了过激行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本院可以确认,2018年6月10日当天,被告确实召开了股东大会,且会议确实因股东矛盾发生了混乱。至于表决程序是否进行,根据双方证人的证言,可以看出证人证言关于举手表决环节存在相互矛盾的部分,但根据被告提供的会议现场录像,可以看出确实有会议主持人宣布举手表决的环节,结合会议记录及股东会决议后附的股东签名可以看出,31名股东或其授权代表已经举手表决且通过股东会决议签名再次确认同意表决结果。本院认为,书证的效力高于言词证据,且在言词证据存在矛盾的情形下,本院仅对书证予以采信。原告对于自己的主张,仅有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主张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勇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江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薇薇
书记员:朱 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