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翠,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江某与被告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冷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2019年9月16日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期限3个月。2019年11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冷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9,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1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7年11月9日起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8月左右,被告因当时刚有了孩子,妻子又没有工作以想开店挣家用为由向原告借100,000元。当时原告银行卡上没有这么多钱,所以在2017年8月5日原告通过自己招商银行账户分两笔转至被告工商银行账户共计90,000元(一笔是49,999元,一笔是40,001元)。同年8月15日被告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将上述款项通过招行银行账户转至被告工行账户。2017年10月11日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出具借条时被告还想向原告借款,故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10,000元,并约定于11月8日归还。2017年10月23日被告又以开店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就将14,000元通过招商银行的账户转至被告的工商银行账户。被告上述借款累计为119,000元。借期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原告江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条》、原告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微信支付明细表(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
被告孙某庭审后到庭表示,《借条》确实是被告出具的,向原告借款119,000元属实,但被告曾于2017年10月后的五六个月内通过自己微信(微信名小石头,微信号XXXXXXXXXXX)向原告的微信(微信名江某)归还过借款100,000元左右。另希望法院给被告时间与原告协商,如协商不成再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孙某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1.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需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7年8月5日通过自己的招商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分两笔转给被告共计90,000元。原告又于2017年8月15日通过自己的招商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一次性转给被告15,000元。原告于2017年10月23日通过自己的招商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一次性转给被告14,000元。
2.被告于2017年10月11日出具给原告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日本人向江某借款人民币110,000整并保证于11月8日归还”。因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3.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原告通过微信支付转账给被告66,900元,被告通过微信支付转账给原告2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对向原告借款119,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微信支付账单明细显示,被告于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通过微信支付给原告20,000元,而原告通过微信支付给被告66,900元,显然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款项远远大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故对于被告主张已经归还借款100,000元的抗辩,本院难以采信。因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自负,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江某借款119,000元;
二、被告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某逾期利息(以10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1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34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刚
书记员:裘雪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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