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勲章,男,1951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
委托代理人徐其飞,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锋,男,1987年3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
委托代理人丁颖,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勲章诉被告朱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勲章的委托代理人徐其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勲章诉称,2017年7月10日19时许,被告朱锋驾驶沪C7XXXX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妙境路出川环南路南约20米时,将经过的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下同)130,343.10元,要求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先予赔偿,余款由被告朱锋赔偿。
被告朱锋庭后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处理,对其余诉请费用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意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0元,不计免赔率)均投保在本公司,事发时系在保险范围内,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鉴定结论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0日19时48分许,被告朱锋驾驶沪C7XXXX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妙境路出川环南路南约20米时,遇原告江勲章驾驶电动自行车载案外人江玉莲相撞倒地,致原告等受伤、车损的交通事故。经警方认定,被告朱锋负全责。
2018年1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江勲章之左胫骨平台骨折,致左膝关节功能丧失33%,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认为摄片上未见移位、手术,且采取保守治疗,按规定不构成伤残,故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江勲章左膝部交通伤及左下肢外伤,目前后遗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XXX伤残(交通伤系主要作用)。重新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
审理中,原告和到庭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及原告与被告朱锋就垫付现金5,000元返还合意一致。原告主张医疗费9,325.40元,到庭被告对非医保、无病历等的费用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月×2个月,到庭被告认可30元/天。原告主张误工费3,050.67元/月×5个月,到庭被告认为原告常住上海,却在江西上班,不合常理,故不认可。原告主张护理费40元/天×54天+住院期间护理费455元(6天),到庭被告认可40元/天×6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495元(无票据),到庭被告认可200元。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850元(购轮椅),到庭被告认为无医嘱不认可。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300元,到庭被告认为无证据,不认可。原告主张鉴定费1,950元,到庭被告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2,596元/年×14年×10%,到庭被告认为若原告能提供户口本原件,则认可城镇标准,但应适用2017年标准;对14年无异议,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到庭被告对伤残等级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到庭被告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和到庭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及原告与被告朱锋就垫付款5,000元的返还合意一致,并无不当,可准许。医疗费的多少由本院审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律师费,并无不当,可准许。误工费、交通费的多少由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无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可准许。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多少,由本院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等酌情判定。本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由此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按各自的事故责任分担。被告朱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自动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江勲章医疗费用赔偿额(医疗费8,87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800元)中的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额【误工费12,100元、护理费2,615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87,63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残疾辅助器具费850元】中的108,399.40元,合计118,399.4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江勲章医疗费用赔偿额中的791.10元;
三、被告朱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勲章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6,950元;
四、驳回原告江勲章的其余诉讼请求;
五、原告江勲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朱锋垫付的现金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6元,减半收取计1,453元,由被告朱锋负担。重新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建平
书记员:唐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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