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20〕259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25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江苏省海门市人,住海门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5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江某某与张某某等人在长沙市岳麓区一个叫“奇哥鱼馆”的饭店吃饭,期间饮用了些许啤酒。当日22时许,被告人江某某驾驶车辆(车牌为湘******)从该饭店出发,途经**道,车行至申湘路与向阳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出气体酒精检测,结果为112毫克/100毫升。后被告人江某某被带至长沙县年轮骨科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鉴定,被告人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71毫克/100毫升。
2020年1月15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江某某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双燕
2020年5月15日
附:1.被告人江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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