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友春,女,1977年2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国、陈志高,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文森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王国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睆、李士心,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友春与被告上海文森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森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红兰独任审判,于201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友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国、被告文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睆、李士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友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824元。具体赔偿项目如下:医药费1,104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840元、误工费7,44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1,14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住宿费7,712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3日9时47分许,原告在嘉定梅园路旺晖火锅店吃饭,就餐结束时拿了店里的打包盒打包时,打包盒底部脱落,致使原告大腿烫伤。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接受治疗,目前病情基本稳定。2019年1月4日,经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后三期评定,认定原告伤后需休息3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旺晖火锅店系被告旗下门店。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但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来院。
被告文森公司辩称,一、其公司已尽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的受伤不存在过错。其公司经营的旺晖火锅城,有多家分店,有合法的经营资质和场所,具有丰富的火锅店经营经验。其公司为原告提供了配有食品袋的打包盒给原告,并告知原告等待火锅凉下来后再进行打包。原告受伤后,火锅店店长立即将原告带至洗手间进行冷水冲洗,并及时送医,就诊记录显示原告至医院就诊的时间与视频所显示的烫伤时间仅相隔五分钟,已经尽了及时救助义务。二、原告受伤事故系其自身及其哥哥未尽基本的合理注意义务所致。从案发视频显示,原告擅自将被告提供的打包盒内的食品袋拿掉,未听从被告店员的提醒,在火锅冒着滚滚热气时,将整锅火锅连汤带水直接倒入没有食品袋的打包纸盒,导致打包纸盒底部不堪承受高温和火锅的重量而脱落,从而使原告烫伤。被告经营火锅连锁店多年,第一次遇到将整盆火锅进行打包的顾客,无法从正常的行为模式去进行相应的防范。从视频可以看出,原告开始的行为是正常的打包行为,但其哥哥的行为明显偏离了正常的成年人的认识。原告及其哥哥并未尽到一个成年人对自身安全的基本注意义务,三次尝试将盛有整锅的打包盒端起,最终导致打包盒中的火锅溢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本起事故中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责任。综上,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退还被告所垫付的医疗费3,587元、餐费725元、交通费294元以及被告向原告的出借款8,000元,共计12,606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一,2018年8月14日19时53分许,原告及其哥哥、儿子三人至被告文森公司开设经营的上海市嘉定区梅园路旺晖火锅店吃饭,就餐结束时原告向店员提出需要打包,店员遂将纸质打包盒和塑料袋交给原告,原告开始用勺子将火锅内剩余食物舀入纸质打包盒内,刚舀了几勺,原告哥哥端起冒着热气的火锅连汤带食物全部倒入纸质打包盒内,原告遂将塑料袋平铺在其与哥哥座位之间,原告哥哥端起盛满热气腾腾汤和食物的纸质打包盒准备放入塑料袋时,纸质打包盒底部脱落,滚烫的汤水和食物从底部溢出,致原告左大腿烫伤。旺晖火锅店店长闻讯赶到,将原告带至洗手间用冷水冲洗烫伤部位。之后,原告在其家人和旺晖火锅店店员陪同下至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治疗。后又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北院灼伤整形门诊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4,691元(其中3,587元由被告文森公司垫付),购买医疗辅助用品支付1,140元,由被告文森公司支付交通费294元。因治疗需要,原告受伤期间一直居住在旺晖火锅店旁边的华勋假日酒店内,共计支付住宿费7,712元;期间原告的伙食一直由被告负责,餐费共计725元。被告文森公司另行给付原告8,000元。2018年8月23日,原告就此事向公安机关报案。因原、被告双方无法就本案损失赔偿事宜协商解决,遂涉诉讼。为此,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查明事实二,原告的伤势经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9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
上述事实,有有关视频资料、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医疗辅助用品发票、住宿费发票、餐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转账记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笔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审理中,原告坚持认为被告向其提供的纸质打包盒质量不合格,且亦未提醒原告应至火锅冷却后再行打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在本起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被告对原告之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则坚持认为本起事故的发生系原告一方打包时缺乏一般常识所致,其公司向原告提供的纸质打包盒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其公司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过错,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各执一词,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依据事发监控视频可见,被告确实向原告提供了纸质的打包盒,虽配有塑料袋,但并非套在纸质打包盒内,亦无证据证实被告已提醒原告相关打包事宜,可以认定被告确实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原告的打包行为确实有违一般常识,其哥哥端起滚烫的火锅全部倒入打包盒的行为系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既然原告并未要求其哥哥对其作出赔偿,则亦不能由此加重被告的赔偿责任。本案事件应确定由原告自行承担60%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40%的次要责任为妥。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关于医疗费、医疗辅助用品费、交通费、住宿费、餐费、鉴定费,均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以每日30元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期限予以确定。关于护理费、误工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衣物损失费,原告对此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确系已然产生的费用,具体数额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本院酌定为30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该项支出应属合理,具体数额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相关收费标准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文森餐饮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江友春因人身伤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4,691元、交通费人民币294元、餐费人民币725元、医疗辅助用品费人民币1,14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护理费人民币4,840元、误工费人民币7,44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300元、住宿费人民币7,712元、鉴定费人民币900元,共计人民币29,842元的40%,计人民币11,936.80元;
二、被告上海文森餐饮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江友春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
三、上述(一)、(二)项合计,被告上海文森餐饮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江友春人民币13,936.80元,扣除被告上海文森餐饮有限公司已先行给付原告的人民币12,606元,余款人民币1,330.80元被告上海文森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友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2.50元,由原告江友春负担人民币103.50元、被告上海文森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9元。被告上海文森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红兰
书记员:张姝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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