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友生,男,1966年8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北省蕲春县,现住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龙,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超,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晓兵,男,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雄,湖北省蕲春县管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蕲春大道278-280号。
主要负责人:陈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军伟,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友生与被告甘晓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蕲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友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超、被告甘晓兵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蕲春支公司主要负责人陈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友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江友生的医疗费82061.22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17504元、误工费803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50元,残疾赔偿金176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食宿费4325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396656.22元,扣除二被告垫付医疗费40000元,余下合计356656.22元;2.被告平安财险蕲春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6日下午,被告甘晓兵持证驾驶鄂J×××××牌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蕲春县中轴线往梅家塘大桥方向行驶,14时49分许行至中轴线与“首府壹号”十字路口处将路边施工的原告碰撞,又与停放路边的三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甘晓兵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急送蕲春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进行两次住院手术治疗,病情稍稳定出院后继续院外就医。原告经法医鉴定伤残等级为8级,后期治疗费12000元,误工日365天,护理日182天。被告甘晓兵驾驶的鄂J×××××客车在平安财险蕲春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且二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仅支付40000元医疗费用,其他损失未予赔偿。
甘晓兵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鉴定、医疗过程、赔偿标准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平安财险蕲春支公司通过甘晓兵账户向江友生垫付医疗费10000元,甘晓兵本人垫付30000元,要求江友生返还垫付款30000元。
平安财险蕲春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属实,本公司愿意在核实相关证据材料之后,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作出合理赔偿。本案属于三方事故,并且第三方属于机动车(摩托车),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本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本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应按10级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本公司不属于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中2016年3月31日金额100元的票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采信。2016年12月20日的护理费发票,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但结合其他证据印证陪护事实存在,该陪护费用酌情予以认定。2.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黄博法医[2017]临鉴字第6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案诉讼过程中,由被告平安财险蕲春支公司申请,经本院委托并由当事人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后作出。该鉴定意见书关于后期治疗费、误工时间的鉴定意见,双方无异议,予以采信;护理时间的评定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关于本案原告江友生的损伤是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伤残程度评定为Ⅷ级(8)还是应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本院认为,该起事故发生于2016年3月26日,系《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适用前发生的人身伤害,依法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认定伤残程度为Ⅷ级(8)。3.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对部分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的票据,不予采信,该项费用酌情予以认定。4.原告提交的居委会证明、房产证复印件,二证据内容互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工资表、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及用人单位信息虽有瑕疵,但结合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系在蕲春县××镇中轴线工程施工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本院酌情按建筑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6日下午,被告甘晓兵持证驾驶鄂J×××××牌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蕲春县××镇中轴线往梅家塘大桥方向行驶,14时49分许行至中轴线与“首府壹号”十字路口处将正在路边施工的原告江友生撞倒,又与停放路边的三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江友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甘晓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江友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江友生被急送蕲春县人民医院住院救治至2016年3月31日出院,该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江友生于2016年3月31日出院当天又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手术并做左股骨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治疗至2016年4月22日出院,此期间雇请护工护理,支出护理费3180元。2016年9月8日至2016年9月14日再次在该院住院治疗并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对症治疗,手术切口隔日换药,术后12-14天视切口愈合情况拆线;2.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促进骨质愈合及预防血栓形成;3.术后拄拐下地活动,术后避免剧烈活动及外伤;4.定期门诊复查(2周、1月、2月、3月),在我科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动力化后骨折仍不愈合可能,需进一步处理等。原告江友生实际住院33天。2017年3月16日,蕲春正路法医司法鉴定所受江友生委托于2017年3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为:江友生伤残等级为8级,后续医疗费为12000元左右或据实计算,误工损失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即365天),护理时间为182天。江友生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平安财险蕲春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江友生左下肢损伤,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伤残程度评定为8级,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伤残程度评定为10级;2.其后期治疗费约需12000元;3.其伤后误工时间评定为365日,护理时间评定为150日。
另查明,被告甘晓兵为其驾驶的鄂J×××××牌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蕲春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车辆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蕲春支公司通过被告甘晓兵账户向江友生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甘晓兵向江友生垫付费用30000元,二被告合计为江友生垫付费用4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甘晓兵驾驶机动车致原告江友生身体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江友生无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蕲春支公司认为本案系一起三方交通事故,第三方机动车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查,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系甘晓兵所驾车辆将江友生撞倒后,又与案外人停放路边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甘晓兵驾车撞倒江友生,系江友生受伤的直接原因。甘晓兵驾驶车辆撞倒江友生后又与案外人停放路边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与原告江友生受伤并无关联,被告平安财险蕲春支公司上述答辩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甘晓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蕲春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被告平安财险蕲春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甘晓兵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江友生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82061.22元,有医疗机构票据及病历资料等证据证实,经核定有效票据为81961.22元。其主张后期医疗费用12000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予以确定。此项合计93961.22元,予以支持;
2.营养费,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参照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495元(33天×15/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650元(33天×50/天),予以支持;
4.误工费,原告主张80300元,结合原告受伤前的工作状况,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在岗职工47121元/年标准计算。根据原告受伤致残情况,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确定误工损失日按365天计算,经核定该项损失为47121元,予以支持;
5.护理费,原告主张17504元。因鉴定机构确定的护理期限没有法律依据,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核定为4164.79元(前22天雇请护工费3180元+11天×32677元/年÷365天/年);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73616元(29386元/年×20年×30%),因原告长期居住于蕲春县××镇城区,且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予以支持;
7.交通食宿费,原告主张4325元,综合考虑原告就医治疗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交通食宿费用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根据其受伤致残情况以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支持9000元;
9.鉴定费,原告主张25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实,予以支持。
上述损失合计334508.01元。原告上述损失的第1、2、3项损失合计96106.22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蕲春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余下86106.2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第4、5、6、7、8项损失合计235901.79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蕲春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赔偿110000元,余下125901.7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第9项鉴定费25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甘晓兵承担。被告平安财险蕲春支公司为原告江友生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予以抵扣后,应支付赔偿款为322008.01元(96106.22元+235901.79元-10000元);被告甘晓兵为原告江友生垫付30000元,抵扣其应承担的鉴定费2500元后,应获得返还款275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友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2008.01元,其中向原告江友生支付294508.01元,向被告甘晓兵支付27500元;
二、驳回原告江友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4元,减半收取计1142元,由原告江友生负担215元,被告甘晓兵负担9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卫疆
书记员:陈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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