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双良,男,194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姚美珍,女,194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江伟,男,197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瑞京,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屏,女,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江灏,男,200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庚,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XXX号六楼。
法定代表人:哈蕾,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志刚。
第三人: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崮山路322弄5号601室。
法定代表人:殷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盛。
原告江双良、姚美珍、江伟与被告孔屏、江灏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长宁支行”)、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江双良、姚美珍以及原告江双良、姚美珍、江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瑞京,被告孔屏以及被告孔屏、江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芳、董庚,第三人建行长宁支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住房置业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双良、姚美珍、江伟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上海市普陀区梅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梅川路房屋”)归江双良、姚美珍、江伟共同共有;二、判令江双良、姚美珍、江伟向孔屏、江灏支付梅川路房屋五分之二份额的折价款。事实与理由:江双良与姚美珍系夫妻关系,江伟系两人之子。江伟与孔屏原系夫妻关系,江灏系两人之子。2005年8月24日,原、被告购买梅川路房屋,并登记在五人名下。现因江伟与孔屏已于2016年1月26日离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孔屏辩称,梅川路房屋系用江伟和孔屏的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且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自2010起该房屋贷款均由孔屏一人偿还,故要求确认其享有该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不同意对梅川路房屋进行析产分割,应由被告江灏继续居住使用。
被告江灏辩称,要求确认其享有梅川路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且不同意对该房屋进行析产分割,应由其继续居住使用。
第三人建行长宁支行辩称,请求依法保护贷款债权及抵押权,该案所决最终产权人偿清债权本息后,将释放梅川路房屋的抵押状况。
第三人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书面述称,请求保护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在梅川路房屋贷款未结清的情况下,不同意任何包括注销该房屋上设立的抵押权等损害抵押权人利益的变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一、江双良与姚美珍系夫妻关系,江伟系两人之子。江伟与孔屏原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1月26日登记离婚,两人婚内生育一子即某某。
二、2003年7月8日,上海申豪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卖方),与作为乙方(买方)的江伟、孔屏、江双良、姚美珍、江灏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梅川路房屋;乙方于2003年7月8日前支付人民币203,86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于2003年9月8日前支付100,000元;于2003年10月8日前支付374,000元,该款项为乙方向建行长宁支行申请的个人住房组合贷款。同年8月,江伟作为借款人向建行长宁支行申请个人住房组合贷款,其中公积金贷款额为100,000元,商业性贷款额为274,000元,住房置业公司为江伟借用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5年8月24日,梅川路房屋经核准登记权利人为原、被告五人,抵押权人为建行长宁支行及住房置业担保公司。
三、2004年,江双良通过其公积金账户提取余额40,330.64元,用于提前清偿公积金贷款。自2003年至2010年期间,江伟及孔屏通过各自名下公积金账户及补充公积金账户余额逐月冲抵梅川路房屋购房抵押贷款。2010年以后,江伟名下公积金账户及补充公积金账户未再发生缴存及支取,梅川路房屋购房抵押贷款实际由孔屏偿还。截至2019年6月26日,江伟对建行长宁支行所负抵押借款尚欠本金69,751.69元未偿还。
四、梅川路房屋取得后,实际由江伟、孔屏及江灏家庭共同居住使用,江双良、姚美珍居住于两人名下的本市他处住房。梅川路房屋现由孔屏、江灏实际居住,江伟目前不在本市居住。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分行个人住房组合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个人贷款还款对账单、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原、被告经协商确认梅川路房屋目前市场价值为6,500,000元,双方对梅川路房屋首付款来源存在以下争议:
原告认为,江双良与姚美珍向孔屏现金交付230,000元,用于支付梅川路房屋首付款,其中部分款项来源于江双良向案外人江某某的借款。为此,原告提供案外人江某某于2002年12月24日至2003年5月13日向江伟出具的汇款单据九份,汇款金额共计23,300美元。被告认为,虽然收到过江双良及姚美珍交付的现金,但梅川路房屋的首付款主要来源于孔屏及江伟的婚后存款,仅收到江某某的三笔汇款,共计5,500美元,该款项系江某某对孔屏及江伟的赠与。为此,被告提供了孔屏与江伟名下的工资存折以及孔屏名下银行存款账户明细。
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依法分割共有财产。本案中,梅川路房屋系原、被告五人共同共有,该房屋实际用于江伟、孔屏及江灏家庭共同居住使用。现江伟与孔屏已解除婚姻关系,丧失共有的基础,故梅川路房屋可依法予以分割处理。
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等情况。本案中,虽然各方就购房首付款部分的出资比例存在争议,双方均无直接证据证明各自的实际出资数额,但对于各方就购房首付款部分均存在贡献并无异议。针对贷款部分,虽然2010年后实际由孔屏偿还,但值得注意的是,孔屏的个人公积金账户内的缴存,其中发生在其与江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部分应系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关系解除后的部分应系孔屏个人对房屋的贡献。同时,江双良通过其公积金账户提取余额用于提前清偿公积金贷款,对偿还房屋贷款亦存在贡献。此外,江灏在购房时尚未成年,对购房出资并无贡献,但江双良、姚美珍、江伟及孔屏对其享有房屋产权份额均不持异议,故应认定对江灏存在赠与行为。除考虑原、被告各自出资情况外,结合购房目的、当事人身份关系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江双良、姚美珍分别享有的产权份额比例为15%,江伟享有的产权份额比例为23%,孔屏享有的产权份额比例为27%,江灏享有的产权份额比例为20%。
针对梅川路房屋分割处理的方式,综合考虑该房屋的居住现状、还贷情况及当事人的意愿,房屋产权宜归孔屏、江灏所有,其中被告孔屏占53.5%,被告江灏占46.5%,并由两人共同给付江双良、姚美珍、江伟相应份额的房屋折价款。鉴于双方当事人对房屋市场价值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故房屋折价款的金额应在房屋市场价值扣除剩余贷款本金后,再按照江双良、姚美珍、江伟各自份额予以折算。
第三人住房置业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不影响本案公正裁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普陀区梅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孔屏、江灏按份共有,其中被告孔屏占53.5%,被告江灏占46.5%;
二、原告江伟对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所负剩余个人住房抵押借款由被告孔屏、江灏负责偿还;
三、被告孔屏、江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双良、姚美珍房屋折价款各人民币964,537.25元,给付原告江伟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478,957.11元;
四、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应于原告江伟所负个人住房抵押借款结清后十日内,涤除上海市普陀区梅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上设定的抵押权登记;
五、原告江双良、姚美珍、江伟应于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涤除上海市普陀区梅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上设定的抵押权之日起十日内,配合被告孔屏、江灏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7,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8,650元,由原告江双良、姚美珍、江伟承担人民币15,184元,由被告孔屏、江灏承担人民币13,4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 凯
书记员:朱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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