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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与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南区。
委托代理人:肖登亮,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南区。

原告江某某与被告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友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登亮、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7时许,原告在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薇湖路国家电网门前与被告因原告所出售的年糕卫生一事发生口角纠纷,后双方发生身体上的接触中,被告手持两把长刀将原告左手臂、颈部、背部砍伤。当日原告在武汉市汉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20日出院,住院13天,住院治疗费9596.95元、门诊治疗费459元,二项合计治疗费为10055.95元。2016年12月20日,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鄂明医临鉴字(2016)第3716号】,其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程度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60日,护理期20日,后期医疗费用8000元或据实结算。被告因伤害原告,于2016年12月28日武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作出武公(南)行决字(2016)345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决定。
另查明,原告职业为个体工商者,于2005年至今居住在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开来百花苑小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江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2、原告江某某与被告王某民事责任如何划分。
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江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1)原告已支出门诊、住院治疗费10055.95元及后期治疗费8000元,二项合计18055.9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650元,本院酌情认定:每天住院补助15元(15元/天×13天=195元);(3)营养费,原告诉请65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被告是否承担,应根据原告出院小结医嘱是否有增加营养的医嘱内容,但在医嘱中无此项内容,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诉请1706.19元,该费用应参照城镇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本院酌情认定:85元/天×20天=1700元;(5)误工损失,原告诉请5850.25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另诉请其他损失(请人帮工)4500元,属于误工损失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诉请1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病情需要就诊和鉴定的实际路线及次数酌情认定500元;(7)精神损失抚慰金,原告诉请2000元,但原告伤残程度不构成伤残等级,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8)法医鉴定费,原告诉请28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原告江某某经济损失为29101.20元。
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与被告民事责任如何划分。被告与原告发生纠纷后,不是采取正当合法的途径解决纠纷,而是使用暴力的手段打伤原告,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身体权,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在纠纷中也没有采用恰当的方式处理纠纷,反而与被告相互指责,因语言不当和双方发生身体上的接触,对纠纷的发展起到了推动作用,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某某的经济损失29101.20元由被告王某按照70%赔偿20370.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友保

书记员:钟雨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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