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坤,男,1973年11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景,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维付,男,1982年10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展未,女。
原告江坤诉被告梁维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维付、平安财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4,32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住院用品费45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中承担60%的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梁维付承担60%的赔偿责任,律师费由被告梁维付全额承担。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1日7时19分,被告梁维付驾驶登记在被告许新名下的牌号为赣H9XXXX的小型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与原告江坤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维付与原告负同等责任。原告已经通过法院判决获得了残疾赔偿金等赔偿,现原告行内固定取出术,发生二次手术费等费用,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梁维付未到庭应诉。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书面辩称,肇事车辆交强险限额已用尽,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60%的责任比例赔偿。医疗费应以票据原件金额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1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曾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2017年3月17日,本院判决认定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梁维付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对原告一期治疗产生的损失作出确认,该判决已生效。2018年6月1日至6月6日,原告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行内固定拆除术,共住院治疗5.5天,花费医疗费及一定数量的交通费。因被告未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原告遂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7)沪0115民初7715号民事判决书、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提交的答辩状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承担比例已经生效判决确定,故本案予以参照适用。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原告主张医疗费24,32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住院用品费45元,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6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4,748.96元。律师费,本院结合当事人过错、案件标的等因素,酌定由被告梁维付赔偿原告1,800元。被告梁维付、平安财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坤人民币14,748.96元;
二、被告梁维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坤人民币1,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5元,由原告江坤负担人民币50元,被告梁维付负担人民币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江平
书记员:胡贤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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