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大清,男,生于1954年9月25日,汉族,宜都市人。
委托代理人易某,宜都市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郑某某,女,生于1963年8月13日,汉族,宜都市人。系邹永国的妻子。
被告邹某,男,生于1984年10月7日,汉族,宜都市人。系邹永国的儿子。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某,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江大清诉被告郑某某、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官权于2013年12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大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某,被告郑某某、被告邹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宜都市洋溪精米加工厂在2011年5月10日以前系邹永国和王长军共同出资的企业。2011年5月9日,王长军与邹永国签订“协议书”,约定王长军退出经营,由邹永国独自经营,原洋溪精米加工厂的所有设备(包括水、电开户)归邹永国所有,共同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归邹永国承担,其中共同债务720700元。2011年5月10日,邹永国登记办理了字号为“宜都市枝城镇洋溪精米加工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此后又办理了投资人为邹永国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
2010年10月8日,邹永国以米厂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立欠据一份,承诺每年给付利息1440元。邹永国在2012年10月3日付利息后至今未还本付息。
2013年10月28日,邹永国意外摔伤,10月3日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行开颅手术,11月12日死亡出院。同年11月5日、6日晚,被告邹某雇请人员将加工厂库存的稻谷、大米等全部运出。2013年11月14日以来,包括原告在内的20多名债权人同时向本院起诉。
同时查明:1、邹某系邹永国与郑某的独生儿子,2011年6月16日邹某与万敏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邹某。2013年11月6日邹某与万敏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当事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存款,无任何债务”。2、邹某夫妇及儿子邹某与邹永国夫妇共同生活,居住在洋溪老粮站家属楼。3、2013年3月18日邹某经营的电子厂在邹永国经营的精米加工厂开工,招用10名左右女工从事生产。2013年11月初停业,相关设施被转移。电子厂经营期间,工人一直在精米加工厂吃午饭,没有交伙食费。4、邹永国住院期间及去世后,邹某支取了邹永国的存款83890元,组织精米加工厂生产销售了大米计85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邹某对原告江大清所诉的借款应否承担清偿责任?法律规定:“以公民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其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以上规定,被告郑某某应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440元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郑某某、邹某在庭审中认可邹某与邹永国共同生活的事实,与本院对周祖华、董化兰等人的调查中的相关陈述相吻合,表明邹某与邹永国、郑某同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邹某在邹永国经营的精米加工厂内开办电子厂,且招用的女工长期在精米加工厂吃午餐(未交伙食费),表明邹某与邹永国在经营与收益上是混同的。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由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设立登记是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从举证责任上看,邹某辩称不应承担邹永国的经营债务,应就其未享用邹永国的经营收益承担举证责任。邹某对邹永国病重期间组织人员转移库存大米和稻谷等这一行为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应承担举证责任。邹某对其在精米加工厂开办电子厂的经营行为(包括收益和费用)完全独立于邹永国应承担举证责任。邹某未针对上述问题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相反,在邹永国去世前的2013年11月6日,邹某与万敏在民政局协议离婚,载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综上,邹某辩称放弃继承遗产不应承担债务的主张与事实不符。邹某享用了邹永国的主要经营收益且不能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邹永国夫妇之外,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被告邹某应该对原告主张的债权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二条、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第二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邹某共同偿还原告江某的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4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8元由被告郑某某、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官权
书记员: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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