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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建平,男,1968年2月17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皤滩乡董坑村和尚田13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卫忠,上海汤卫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宏,男,1968年12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陈建平与被告江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20年2月1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建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卫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9年向原告购买涂料,2011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50,000元,事后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江宏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今欠陈建平油漆款总计250,000元。
  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被告向原告购买油漆,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油漆,被告理应支付原告货款。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由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条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向原告承担因此所产生的相应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建平货款250,000元;
  二、被告江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建平逾期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江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月琴

书记员:顾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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