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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宽、张秀某等与吴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江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原告:张秀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原告:郭晓晨,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原告:郭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法定代理人:郭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宣化区,系郭某1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玉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系死者江某弟弟。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福祥,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祥,张家口市春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锁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系张锁根女婿。

原告江宽、张秀某、郭晓晨、郭某1与被告吴某某、张锁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玉琦、郑福祥,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祥、被告张锁根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前期费用930元、死亡赔偿金610960元、丧葬费326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郭某1113300元、江宽92700元、张秀某83289元、殡仪馆费用7203元、下葬费133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及电动车损失1500元,合计982279元,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要求二被告承担的损失为(982279-110000)*0.6+110000=633367.4元;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18年5月9日16时20分许,被告吴某某驾驶车牌为冀G×××××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京环线487KM+700M处与同向常志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乘车人为江某)发生刮蹭,造成江某当场死亡的严重交通事故。依据道路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常志荣负同等责任,江某无责任。经核实,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张锁根,在没有验车和进行改装的情况下交由吴某某驾驶。原告江宽和张秀某是江某的父母,郭晓晨和郭某1是江某的女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吴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他在举证质证发表意见。张锁根提交答辩状称,1、张锁根并未将肇事车辆交由吴某某驾驶。2015年2月27日张锁根与甄晓龙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将包括肇事车辆在内的八辆货车出租给甄晓龙使用,交付时车辆手续齐全,车辆审验合格,在保险期内。2018年2月的一天甄晓龙告知因其与他人债务问题,车辆已被扣留,已脱离答辩人和承租人控制。2、根据法律规定,张锁根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为:肇事车辆自2015年2月交付承租人使用,直到2017年9月21日后才未继续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车辆被他人扣押后张锁根与承租人无法为其投保保险;该车辆被他人非法扣留及转卖,张锁根主观上并未同意将肇事车交由吴某某使用,客观上该车辆已脱离张锁根和承租人管理控制,因此不应承担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和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事故造成江某当场死亡,江宽系江某父亲,张秀某系江某母亲,郭晓晨和郭某1系江某女儿。对以上无争议的事实和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10960元、丧葬费326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及电动车损失15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停尸费用830元,尸体清洗工具费100元,殡仪馆费用7203元,上述费用发生在死者死亡后应当包含在丧葬费当中,但因被告同意给付,其自愿给付行为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不认可的事项,本院认定的如下:1、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经质证认为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原告的计算有误,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原告主张的三个被扶养人生活费经当庭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为江宽73821.6元、郭某194421.6元、张秀某74632.8元,三人合计242876元。2、对原告主张下葬费13300元,被告认为应包含在丧葬费中,被告异议成立,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用,被告认为该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异议不成立,但原告按照5人7天每天200元的标准主张明显偏高,结合当地的风俗习惯和经济生活水平应以3人7天每天100元共计2100元予以认定。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尸体存放费830元,尸体清洗工具100元、丧葬费32633元、死亡赔偿金853836元(含江宽、张秀某、郭某1被扶养人生活费242876元)、殡仪馆费用7203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及电动车损失1500元,合计928202元。

本院认为,因被告吴某某与常志荣的过失行为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致江某死亡,作为侵权人吴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作为江某死亡后的赔偿权利人有权向吴某某主张赔偿权利。吴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主张先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110000元,剩余部分按照60%的赔偿比例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以张锁根系该车辆登记车主,认为其未尽到管理注意义务,且该车辆系改装车辆,故要求张锁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能够得知,张锁根在交付本案肇事车辆时该车辆投保交强险,进行年检,系合法车辆,同时也未改装车辆。吴某某系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侵权人,驾驶的车辆为其本人使用收益,张锁根虽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在事故发生时张锁根未实际控制该车辆,车辆的运营收益也不归张锁根支配,亦不是侵权人,故原告要求张锁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宽、张秀某、郭晓晨、郭某1各项费用共计600921.2元;二、驳回原告江宽、张秀某、郭晓晨、郭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34元,减半收取计5067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7587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7327元,原告江宽、张秀某、郭晓晨、郭某1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艳芳

书记员:王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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