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小娃
孙童(北京元甲律师事务所)
冯文超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黄继
原告:江小娃,湖北省老河口市薛集镇王堰村三组39号,工人。
委托代理人:孙童,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文超,农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109号。
负责人:王连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继,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江小娃与被告冯文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国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小娃的委托代理人孙童、被告冯文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按责予以赔偿,事故车辆冀r×××××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冯文超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全部赔偿。被告冯文超驾驶的冀r×××××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垫付款41874元,原告应当返还。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原告医疗费损失有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明,且双方当事人意见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每天50元,计算16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有医疗机构建议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予以支持,按每天30元,计算16天。原告主张误工费,误工期限应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计122天,原告提供固安县惠文东街居委会证明,证实原告自2011年3月4日至2013年9月18日在新中街金海馨园7-4-602居住,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原告误工费应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每天56.3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本院无法采信。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对住院期间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医疗机构证明原告出院后需陪护一人,本院酌定出院后护理期90天。原告主张按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分行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每天37.16元计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书有异议,但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八级伤残,主张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本院酌定支持9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属于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00元,停车费100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其车辆损失费,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43694.94元(41874+1820.94),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16天)、营养费480元(30元×16天)、护理费3938.96元(37.16元×106天)、伤残赔偿金123258元(20543元×20年×30%)、鉴定费2250元、检查费112.5元、残疾辅助器具610元、误工费6868.6元(56.3元×122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100元,合计19181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9263元(191813-120200-100-2250);
二、超出保险范围部分2350元,由被告冯文超赔偿,与被告冯文超垫付的41874元折抵后,原告返还被告冯文超39524元。
三、驳回原告江小娃部分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账号:13×××40。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9元减半收取2015元,由被告冯文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按责予以赔偿,事故车辆冀r×××××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冯文超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全部赔偿。被告冯文超驾驶的冀r×××××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垫付款41874元,原告应当返还。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原告医疗费损失有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明,且双方当事人意见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每天50元,计算16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有医疗机构建议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予以支持,按每天30元,计算16天。原告主张误工费,误工期限应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计122天,原告提供固安县惠文东街居委会证明,证实原告自2011年3月4日至2013年9月18日在新中街金海馨园7-4-602居住,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原告误工费应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每天56.3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本院无法采信。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对住院期间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医疗机构证明原告出院后需陪护一人,本院酌定出院后护理期90天。原告主张按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分行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每天37.16元计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书有异议,但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八级伤残,主张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本院酌定支持9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属于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00元,停车费100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其车辆损失费,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43694.94元(41874+1820.94),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16天)、营养费480元(30元×16天)、护理费3938.96元(37.16元×106天)、伤残赔偿金123258元(20543元×20年×30%)、鉴定费2250元、检查费112.5元、残疾辅助器具610元、误工费6868.6元(56.3元×122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100元,合计19181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9263元(191813-120200-100-2250);
二、超出保险范围部分2350元,由被告冯文超赔偿,与被告冯文超垫付的41874元折抵后,原告返还被告冯文超39524元。
三、驳回原告江小娃部分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账号:13×××40。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9元减半收取2015元,由被告冯文超负担。
审判长:冯国生
书记员:关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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