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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小艳与陶晓成、周淼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江小艳,女,197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代理人:李敏,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柏燕,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晓成,男,198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周淼,女,198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婷,上海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小艳与被告陶晓成、周淼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小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陶晓成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小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淼向原告书面道歉;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上海市宝山区罗店医院(以下简称“罗店医院”)护理部主任,与被告周淼系同事。2017年7、8月,周淼因对岗位调动不满,多次利用互联网发送恶意诽谤原告的电子邮件,对原告声誉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经公安部门调查,发送邮件系被告陶晓成所为。后陶晓成虽书面致歉,但并未消除对原告的不利影响,且周淼拒不认错。两被告系夫妻,周淼对于陶晓成的行为应当是知晓的,其意识到陶晓成的报复心理却任凭损害后果扩大,亦存有过错,故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陶晓成辩称,因周淼不再向原告送礼,导致工作岗位变动,本被告得知上述情况后对原告做法不满,即向医院同事及多家医院招聘邮箱发送了有关原告的邮件,其中确有夸大事实的部分,但原告收受礼物属实,邮件内容并非完全子虚乌有。后本人意识到行为错误,及时向医院同事及各医院招聘邮箱发送道歉信,已为原告消除了影响,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淼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发送邮件系被告陶晓成的个人行为,本人并不知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
  原告与被告周淼系罗店医院护理部同事。两被告系夫妻。
  2017年7月25日,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罗店派出所报案称,有不明人士向医院同事发送有诽谤、诬陷内容的邮件。经查,2017年7、8月间,被告陶晓成向罗店医院同事邮箱、吴淞医院等多家医院邮箱非实名发送电子邮件,邮件涉及原告身为护理科主任,收受礼物以为科室护士换职、升职等内容。
  事后,被告陶晓成向前述发送过邮件的邮箱分别发出致歉信,申明:前段时间因周淼岗位频繁调动产生不满情绪,本人通过邮件发送的关于原告的一些事纯属虚构,子虚乌有,希望收到过此邮件的人员不要再以讹传讹。
  另,被告陶晓成向罗店医院递交致歉信,载明:本人在欺瞒家里父母、子女的情况下,一时冲动,通过网络发送了子虚乌有、诋毁原告声誉的邮件。不仅给原告本人造成严重的伤害,也给医院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对自己的愚蠢行为表示深深的歉意!被告周淼亦就陶晓成发送邮件事件向罗店医院书面说明,表示其未参与此事,事先也并不知情。
  以上事实,有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电子邮件截屏、致歉信、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发送邮件事件虽因被告周淼不满原告对其岗位调动而起,但被告陶晓成系发送邮件的直接行为人,在无证据证明陶晓成系经周淼授意,或是两被告存在合意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等情况下,原告基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继而推测周淼对陶晓成的行为知情抑或放任,显然欠妥。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周淼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不足,本院难予支持。
  名誉权系权利人对其现有社会评价进行保有和维护、使其社会评价不致因他人非法行为而降低的权利,公民依法享有名誉权,侵权人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权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陶晓成若认为原告对周淼的岗位调动不合理,亦应采取正当途径、适当方式予以妥善解决,其向医院同事、多家医院招聘邮箱发送带有明显不实、夸大言辞的电子邮件,已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实际侵犯。基于陶晓成的侵权行为,原告有权要求其予以相应精神损害赔偿。至于具体赔偿数额,综合事发成因、侵权方式、行为后果等相关因素,原告主张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晓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小艳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二、原告江小艳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陶晓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濮  兰

书记员:李鹏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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