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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少峰与张毅君、甯兴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江少峰,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明芳,四川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毅君,女,汉族。
被告:甯兴华,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银川路26号。
负责人:刘新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梅(公司员工),住广汉市雒城镇柳州路三段36号6c幢2单元3楼2号,特别授权。

原告江少峰与被告张毅君、甯兴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19日、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少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明芳,被告张毅君,被告甯兴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少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1336.6元,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后续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财产损失已在保险公司理赔。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12日18时30分许,张毅君驾驶川F7B161小型轿车由108线往北京路方向行驶,行驶到长春路(香港花园东门)路口左转弯时,与北京路往108线方向直行行驶,由原告驾驶的川F8C525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广汉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3天现已出院在家休养。原告伤情经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个八级,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经调查,川F7B161车辆等级的所有权人为甯兴华,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7年8月10日,广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毅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江少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张毅君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垫付了医疗费27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甯兴华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伤残等级及责任划分计算,误工费应按实际损失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医药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剔除自费药,营养费不认可,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财产损失已处理。
原告江少峰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3、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金额;4、鉴定意见书及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及鉴定费用;5、原告社保缴纳信息、工资流水清单、退役证,证明原告从部队退役后在广汉市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担任协警工作,其社保由广汉市公安局为其缴纳。被告张毅君、甯兴华、人民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无证据向法院提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2日18时30分许,张毅君驾驶川F7B161小型轿车由108线往北京路方向行驶,行驶到广汉市长春路(香港花园东门)路口左转弯时,与北京路往108线方向直行行驶,由江少峰驾驶的悬挂川F8C525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江少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8月10日,广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广公交认字[2017]第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毅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江少峰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江少峰即被送往广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8月4日出院。2017年12月11日,江少峰因交通事故受伤的致残程度经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个八级、两个十级;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
江少峰系农村人口,其于2016年12月从部队退役,于2017年3月至8月在广汉市公安局特(巡)警大队从事辅警工作,工作期间居住在单位宿舍。事故发生后,广汉市公安局特(巡)警大队为江少峰照常发放工资。
张毅君驾驶的川F7B161小型轿车系甯兴华所有,甯兴华为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庭审中,原、被告同意保险公司按照25%扣除自费药。原、被告自愿将自费药、诉讼费及垫付费用进行品迭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均未对广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采信该证据作为认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即交强险限额范围外张毅君承担70%的责任,江少峰承担30%的责任。甯兴华作为车主,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甯兴华不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四川省2016年度统计数据,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经审查确认为52282.38元,原、被告一致同意按医疗费的25%(13070.60元)扣除自费药。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3天=690元。
3、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
4、护理费:99.23元/天×60天=5953.80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江少峰虽为农村人口,但其事发前在部队服役,退役后在广汉市公安局特(巡)警大队工作,居住于单位宿舍,应认定其长期居住于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28335元/年×20年×32%=181344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金额为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7、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定为400元。
8、鉴定费:经本院审查确认鉴定费为1800元。
庭审中,原告表明后续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财产损失已经理赔,故本案中不再处理前述两项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流水,在原告受伤治疗期间,其单位照常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无误工损失,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江少峰因此次事故受伤受到的经济损失共计254270.18元。甯兴华为川F7B161小型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受到的各项损失204839.71元[(总损失254270.18-自费药13070.60-交强险120000)×70%+交强险120000],扣除人民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人民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江少峰194839.71元。被告张毅君请求将垫付的费用与诉讼费、自费药品迭处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准许,品迭上述费用后,江少峰应返还张毅君16181.08元[垫付27000-(自费药13070.60+诉讼费2385)×70%]。据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江少峰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194839.71元(其中向原告江少峰支付178658.63元,向被告张毅君支付16181.0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江少峰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194839.71元(其中向原告江少峰支付178658.63元,向被告张毅君支付16181.0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835元,由原告江少峰自愿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祥莉

书记员: 陈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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