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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席容、周某等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管理处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江席容(吴永兴之母)。
原告:周某(吴永兴之妻)。
原告:吴舒娴(吴永兴之女)。
法定代理人:周某(吴舒娴之母)。
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宋丽杰,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管理处,住所地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发大厦408室。
法定代表人:陈维建,该单位处长。
委托代理人:章青,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江席容、原告周某、原告吴舒娴诉被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管理处(以下简称开发区社保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日收到起诉状,同日立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本院依法采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焱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庭向被告开发区社保处送达起诉状副本。原告江席容、原告周某、原告吴舒娴的代理人宋丽杰及被告开发区社保处的委托代理人章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席容、原告周某、原告吴舒娴所诉具体行政行为为:被告开发区社保处对其家属吴永兴工伤待遇的核定及支付行为。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席容、原告周某、原告吴舒娴的家属吴永兴系武汉名杰模塑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1月12日在下班途中遇交通事故死亡,同年4月29日经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0810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为工伤。武汉名杰模塑有限公司依法向被告开发区社保处申报了吴永兴的工伤待遇,被告开发区社保处受理申报后,上报至武汉市工伤生育中心,于同年7月核定吴永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人民币142,557.8元,被告开发区社保处以原告江席容、原告周某、原告吴舒娴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人民币539,100元,因其在交通事故民事调解中已经获得赔偿金人民币369,511.2元,抵扣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后已经支付人民币142,557.8元,差额部分可以在后期予以解决,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原告江席容、原告周某、原告吴舒娴不服故起诉来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2014年4月1日,原告江席容、原告周某、原告吴舒娴依本院作出的(2014)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0271号民事调解书已获得侵权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16,800元等。
被告开发区社保处为支持其核定行为合法向法院提供了:工伤待遇核定表及被保险人身份证查询单等事实依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鄂劳社文﹤2004﹥162号第九款)、《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依据。原告江席容、原告周某、原告吴舒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亲属关系证明、工伤认定书、(2014)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0271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以上证据中,被告开发区社保处提供的法律依据不足以作为其核定原告江席容、原告周某、原告吴舒娴工伤待遇行为合法的依据采信,其余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开发区社保处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并按照规定履行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与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因此,当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单位向被告开发区社保处申报职工工伤待遇时,被告开发区社保处具备依法核定并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武汉名杰模塑有限公司向被告开发区社保处为原告江席容、原告周某、原告吴舒娴的家属吴永兴参加了工伤保险并按照规定缴纳了工伤保险的相关费用,吴永兴经有关机构认定为工伤,被告开发区社保处应依法核定吴永兴工伤待遇并依法向武汉名杰模塑有限公司或原告江席容、原告周某、原告吴舒娴支付相关待遇。被告开发区社保处依法履行了审核吴永兴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但适用的法律依据为《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精神,吴永兴的工伤是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其家属即原告江席容、原告周某、原告吴舒娴除获得因侵权获得的损害赔偿外,不影响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被告开发区社保处虽然对吴永兴的工伤待遇进行了审核,但其以原告江席容、原告周某、原告吴舒娴已经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为由不履行支付原告江席容、原告周某、原告吴舒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社保处对原告江席容、原告周某、原告吴舒娴的家属吴永兴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审核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不符合上位法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核定吴永兴一次性工亡补助并向原告江席容、原告周某、原告吴舒娴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法定职责。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开发区社保处负担。此款原告江席容、原告周某、原告吴舒娴已垫付,被告开发区社保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各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案件上诉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款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焱

书记员:陶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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