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平和,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XX乡XX村X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颖,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昊,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国庆,男,195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南浔路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培煜,上海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平和与被告张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平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颖律师,被告张国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培煜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平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2万元;2.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0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7年10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清偿之日止;3.要求被告支付借款5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7年11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清偿之日止;4.要求被告支付借款2,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9年7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清偿之日。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承接工程相识。2017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0万元,约定一个月归还。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交付5万元,现金交付5万元。2017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5万元,约定一个月归还。当日,原告以现金交付。2017年12月20日,被告以买烟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元,原告以现金交付1,000元,微信转账1,000元,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亦可未约定还款期限。现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张国庆辩称:对2017年9月30日的10万元借款以及2017年10月13日的5万元借款无异议,同意在三个月内返还原告,但不同意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关于江平和主张的2017年12月20日发生的2,000元借款,张国庆只确认收到其中1,000元款项的转账,但否认该款项的性质为借款,其余的1,000元现金,被告未曾收到。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30日,张国庆向江平和借款10万元,借期一个月,当日,江平和以转账形式交付5万元,以现金形式交付5万元。2017年10月13日,张国庆向江平和借款5万元,借期一个月,当日,江平和以现金形式交付该款。2017年12月20日,江平和向微信号为ZGQ092957的微信用户转账1,000元,张国庆确认收到该1,000元。嗣后,江平和以张国庆未如约返还上述15.2万元借款为由,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微信聊天记录》、上海农商银行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江平和主张其于2017年12月20日出借给张国庆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发生关于该款的借贷合意,或证明其确向张国庆出借过该款的事实。故对江平和要求张国庆返还借款本金2,000元及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双方没有争议的15万元借款,张国庆未按约返还江平和借款显属过错,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现江平和要求张国庆按照借条约定返还本金,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国庆返还原告江平和借款本金15万元;
二、被告张国庆支付原告江平和借款10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7年10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张国庆支付原告江平和借款5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7年11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清偿之日止;
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履行;
四、原告江平和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3.67元,减半收取1,806.84元,由江平和负担20元,由张国庆负担1,786.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伟
书记员:张莹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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