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江幸儒,女,1983年5月26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斌华,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李倩,女,197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反诉原告):温宇,男,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两被告(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楼素芬,上海海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幸儒与被告李倩、温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李倩、温宇当庭提起反诉。原告(反诉被告)江幸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斌华、被告(反诉原告)李倩、温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楼素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幸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倩、温宇退还房屋押金8380和垫付款8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9日,江幸儒作为承租方,李倩、温宇作为出租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李倩、温宇将上海市宜山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给江幸儒,房屋建筑面积为约98平方米,租期为1年,自2018年3月25日至2019年3月24日止,月租金为8600元,押金为8600元。因床架有问题无法使用,双方协商一致,由江幸儒垫付800元购买,待退房时一并退还。合同到期后,双方协商租期延长一个月至2019年4月24日,月租金为9000元。4月22日,双方办理了交房手续,李倩对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了检查,没有提出异议,截至交房日,江幸儒应承担水电煤费用为220元,抵扣后应退还押金8380元。但之后,李倩、温宇以房屋墙壁有钉痕、冰箱清洁、卫生间有臭味为由,拒不返还押金和床款,故江幸儒起诉至法院。
李倩、温宇辩称,同意返还垫付款800元和押金8380元。江幸儒租赁房屋期间,损坏了屋内部分设施设备,搬走时未做好房屋清洁工作,就此,李倩、温宇已提起反诉,故同意扣除220元水电煤费用后返还江幸儒。
李倩、温宇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江幸儒支付恢复客厅墙壁的费用3000元;2、判令江幸儒支付更换马桶的费用1200元(1000元系购买新马桶的费用,200元为拆旧的费用);3、判令江幸儒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水电煤代缴劳务费600元,并支付厨卫清洁费用300元;4、判令江幸儒赔偿房屋租金损失23,650元(自2019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7月17日止的租金,按每月8600元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9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中文版)》,同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中英文版)》,后江幸儒因个人原因与温宇、李倩协商延长租期一个月,租金为9000元。房屋租赁期限内,租房事宜均由温宇沟通处理。2019年4月25日,江幸儒以急需离开上海为由,要去立即完成交接房屋,因温宇当日出差不在不能前往办理交接,故双方约定由李倩暂时先收回房屋钥匙,待温宇4月29日回沪确认房屋情况后,通过电话或者微信方式正式办理房屋交接。4月29日,温宇查看房屋后,确认江幸儒在系争房屋的客厅墙壁上留下大量钉子并留有大量钉子孔,同时马桶下方裂开,厨卫卫生尤其冰箱卫生难以接受,温宇立即微信反馈给江幸儒上述问题,但江幸儒一直拒绝处理,故温宇、李倩提起反诉。
江幸儒对温宇、李倩的反诉辩称,不同意全部反诉请求。双方在2019年4月22日退房时,李倩已经对房屋内的设施进行了验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并同意在计算完水电煤费用后退还押金及垫付款,说明退房时的房屋状况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租赁合同中的设施清单并非房屋交付时的状况,没有证据证明墙面钉痕是江幸儒造成的;在2018年4月江幸儒曾向温宇、李倩提出过卫生间有臭味并进行报修,当时马桶已经存在裂纹,并非江幸儒使用不当造成的;因水电煤账单晚于退房时间,双方退房时只能核对数字,按照相关的标准来确认费用,且双方同意在押金中扣除,温宇、李倩主张每次200元的服务费没有依据,更有违公平;在江幸儒搬离前,温宇、李倩已将房屋挂牌出租,能否成交与江幸儒无关,故对租金损失的诉请不予认可。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为李倩。
2018年3月19日,温宇、李倩(出租方、甲方)与江幸儒(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合法拥有的系争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该房屋建筑面积共约98平方米;租赁期自2018年3月25日至2019年3月24日止;该房屋的月租金为8600元整,另付8600元押金,以后按每6月结算一次,提前7天支付下次房租;租赁期满后,乙方迁空、清点、交还房屋及设施,并付清所应付费用,甲方确认后应立即将押金无息退还给乙方;乙方在房屋租赁期间,水费、电费、网络费、煤气费、有限电视月租费由乙方支付,并由乙方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甲方保证房屋设施正常使用,在租赁期间,若设备自然损坏,甲方负责修理,若设备人为损坏则由乙方负责修理或赔偿损失;本合同终止时,需对甲方提供的设施进行清点、检查移交,如有损坏、短缺,应照值或酌情赔偿;乙方如因使用不当,损坏房屋及其他设施的,应负责修复原状或予以经济赔偿。
同日,温宇(出租人)与江幸儒(承租人)就租赁系争房屋还签订一份中英文版本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方于3月19日支付租金51,600元、9月19日支付租金51,600元;除合同另有约定之外,甲方应于租赁期满之日且双方确认交房,迁空、清点无误,乙方结清所有应付费用并将房屋及设施还原至甲方交房时状态后七个工作日内将保证金全额无息退还乙方;甲方因乙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而受的损失,可在保证金中扣抵合理数目,不足部分乙方必须在合同终止后七天内补足;乙方应承担租赁期内的(水、电、煤气、电话)等并按单缴纳,上述费用在乙方收到账单后自行支付,如出现因乙方欠费,甲方代付情况,甲方每次的代付行为将征收乙方200元劳务费用;乙方经甲方事先同意,可在承租用房内进行装修及添置设备,租赁期满必须恢复原状(正常损耗除外),并承担其费用,经甲方验收认可后归还甲方;乙方应爱护使用租赁的房屋,及内置所有家具、电器设备等,如因乙方的过失或过错致使房屋及设施受到损坏(正常损耗除外),以及造成他人受到损伤或损失,乙方应付赔偿责任。该合同后附房屋设施清单及对应的照片。江幸儒称,该设施清单中的照片非当天拍摄,不是房屋交付时的状况,只是证明设施数量。(注:清单中包括油画(1),照片显示客厅墙面上由两个挂钩挂有一幅油画)
合同签订后,江幸儒支付给温宇、李倩房屋押金8600元,并按约付清了租期内的租金。租赁过程中,江幸儒为购买床架垫付800元。
2018年4月15日,江幸儒通过微信向温宇称,“房子内发现一些问题1:电铃是坏的2:厕所内不时散发出剧烈的臭味,我本来以为是打扫不干净,但昨天仔细扫除后发现没有改善,应该是地漏的问题,味道很大……”;温宇回复称,“卫生间有味,我估计是坐便器位置又移动了,需要调整,你不用买除臭剂了,我联系人来修吧……”江幸儒还在微信中发了马桶的照片给温宇。该照片显示马桶底座一侧有一条裂纹。
2019年2月9日,李倩方通过微信告知江幸儒,称“考虑到你们的实际困难,我和温先生同意你们再续租一个月到4月24日,如果你们先把续租一个月的租金9000支付过来,同时,也请帮忙配合一下,我们会挂租房出去,会有潜在新租客在未来的2个月内来看房的时候,请帮忙配合一下看房”。嗣后,江幸儒支付给温宇、李倩租金9000元,双方租期延长至4月24日。
2019年4月22日,江幸儒与李倩到系争房屋进行交接。后,江幸儒通过微信将购买床架的截图发给李倩,并称“找到了,温太这是当初的床,那等您这几天把电、水、燃气费算好,再跟您拿押金,谢谢”;李倩回复称“好的”。李倩称,当日晚上江幸儒只是将钥匙交还,房屋内部没有进行过交接,收完钥匙后对房屋情况没有提出异议,房屋出租都是温宇管理的,他不在上海,故告知江幸儒具体房屋细节等温宇回来后再看,江幸儒说好的,希望快一点。江幸儒称,李倩已经对房屋内的设施进行了验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水电煤的账单晚于退房时间,故双方只有对数字进行确认,李倩同意在计算完水电煤费用后,退还押金及垫付款。
2019年5月7日,温宇通过微信对江幸儒称,“水费公司的单据显示4月使用14立方米,欠费48.3元;煤气费仅获得最近一次抄表数3778立方米,交房时表数3801立方米,欠费69元”;江幸儒称,“电102.3+水48.3+煤69=219.6,以220算”。
为证明冰箱需要清洁,温宇、李倩提供了冰箱的照片,江幸儒称,在退房时李倩对此进行了查验,没有提出异议,且其交房前对房屋进行了清洁及打扫。
为证明房屋墙面留下很多钉眼需进行大面积粉刷,温宇、李倩提供墙面上分布有十几个白色钉子的照片,并与合同后所附墙面上仅有两个钉子挂了一封画的照片进行对比。对此,江幸儒称,客厅西墙的图钉挂钩原先就有,不是其挂的;合同后所附照片并非交房当天拍摄,且李倩对墙面在内的房屋状况进行了验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温宇、李倩则认为,合同上墙壁状态即交付时的现状,客厅西墙上的现状与交付时不一致。
为证明马桶损坏的情况,温宇、李倩提供马桶裂开的照片,江幸儒称,在租赁期间曾向温宇、李倩提出过卫生间有臭味,并进行报修,当时马桶已经存在裂纹,并非其使用不当造成。
2019年7月17日,本院至现场查勘查明,系争房屋的马桶底座左右两侧分别有一条裂痕;客厅西墙上有十四个呈心型排列的图钉挂钩;冰箱内部有霉斑及污渍;厨房未见异常状况。
审理中,李倩称系争房屋于2014年进行过墙面重新粉刷。
本院认为,温宇、李倩与江幸儒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双方就本诉部分并无争议,故江幸儒要求退还押金8380元及垫付款8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租赁合同附件照片显示的客厅西墙挂钩与江幸儒返还房屋时西墙挂钩数量差距极大,江幸儒辩称交房时即如此无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定系江幸儒租赁期间安装。在一面墙上安装十余个挂钩已超过合理限度,应征而未征得出租方的同意,且双方合同约定经同意添置的设备租赁期满也必须恢复原状,故江幸儒有恢复原状的义务,考虑到房屋已经交还,现温宇、李倩主张修复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温宇、李倩并未就修复费用的合理性充分举证,故本院根据房屋交付时的新旧程度、现场查勘所得损害的部位、大小、程度,并结合日常经验,酌定修复费用为1500元。就冰箱污渍,既有正常使用的结果,也有未及时清理干净的责任,因此江幸儒需承担部分清理责任,本院酌定为50元。厨房未见异常,江幸儒无需承担清洁费。关于马桶底座开裂,在案证据表明,江幸儒承租房屋初期即报修卫生间臭味,其当时拍摄的马桶底座即存在一条裂痕(由于照片只拍摄了马桶一侧,另一侧当时有无裂缝不详),且双方来往微信中温宇曾表示“我估计是坐便器位置又移动了”,上述证据可以得出马桶底座开裂非江幸儒人为使用不当造成,温宇、李倩要求江幸儒承担更换马桶费用的诉请,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江幸儒主观上并无拒付水、电、煤费用的恶意,双方在交接时部分账单未出,双方也合意相关费用在押金中予以抵扣,因此温宇、李倩主张代缴劳务费,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于2019年4月22日已完成房屋交接,双方争议事实较少,江幸儒违约程度轻微,涉及数额不大,争议内容对房屋的继续居住使用基本无影响,双方纠纷也与房屋重新出租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温宇、李倩空关房屋数月系扩大损失,其主张该部分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温宇、李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江幸儒房屋押金8380元、垫付款800元;
二、江幸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温宇、李倩墙壁修复费1500、冰箱清洁费50元;
三、驳回温宇、李倩的其余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温宇、李倩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60元,由江幸儒负担25元,温宇、李倩负担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江幸儒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温宇、李倩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重洲
书记员:吴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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