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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彩霞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江彩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尚志,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建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主要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懿庭,男。
  原告江彩霞与被告许某某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彩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尚志、被告许某某、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懿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彩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68,640.77元,该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并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再由被告许某某予以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7日9时35分许,被告许某某驾驶鲁PNXXXX小型轿车在浦东新区泥城路鸿音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被告方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44,02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3,660元、护理费6,08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272,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368,640.77元。
  被告许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机动车辆投保事实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根据保险合同依法承担相应保险赔付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
  审理中,被告许某某、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予以认可,不存在争议。原告还与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经协商就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系数达成一致,确认为0.12。另原告与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一致确认事发后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已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与被告许某某一致确认事发后被告许某某已赔付原告现金4,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结合被告许某某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本院经审查核实,凭据核定医疗费共计为45,439.19元(其中原告自付34,564.79元、被告许某某垫付874.40元、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垫付10,000元)。2、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可确认原告的伤情经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江彩霞因交通事故致左尺骨鹰嘴骨折,经临床手术及对症治疗,目前遗留左肘关节活动受限,左上肢持物受限,评定为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包括后续治疗)”,原告并为此支出了鉴定费1,900元。3、上海宏波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误工及收入证明,可确认原告在该公司工作,任监理员,月收入3,38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期间被单位停发工资。4、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云翔苑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可确认原告购买有本区泥城镇彩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并自2017年1月起居住在该房屋内。5、陪护费发票,可确认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聘请护工支出了陪护费1,700元(每日100元、17日)。6、律师费发票,可确认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了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10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许某某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争议,本院予以照准。2、医疗费45,439.19元(凭据)、营养费2,700元(每日30元、90日)、鉴定费1,900元(凭据),均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具体金额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如上。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已实际支出的护理费1,700元(17日),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法医鉴定结论(护理期共计90日)原告尚需护理73日,本院酌定1人护理、每日50元,确认为3,650元;综上护理费共计确认为5,350元。4、误工费,原告提出每月3,38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210日,酌情主张误工损失23,660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照准。5、残疾赔偿金,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可确认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均为城镇,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根据原告和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自行达成一致的赔偿系数(0.12),按照本市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68,034元),计算20年,确认为163,281.6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赔偿系数(0.12)及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该款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7、交通费,原告未举证,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支持300元。8、衣物损失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具体损失金额,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200元。9、律师费,根据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鉴定费可不予赔付,故该费用应计入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综上,根据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120,2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结合侵权人的责任范围(100%),本院确认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为128,970.79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4,000元(律师费),由被告许某某予以赔偿,现被告许某某已实际支付4,874.40元,多支付了874.40元,该款应由原告返还被告许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彩霞249,170.79元(已给付10,000元,尚需给付239,170.79元);
  二、原告江彩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许某某874.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69元,减半收取计3,284.50元(原告江彩霞已预交),由原告江彩霞负担847.50元,被告许某某负担1,22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2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  云

书记员:赵丹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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