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某某
王晓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江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晓菊,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建设路111号。
负责人单维红。
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晓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广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江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未能对自身车辆损失举证证明,但被告举证证明原告车损为30000元,故本院认可原告车辆损失为30000元。因原告车辆未修理,对8120元工时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40940元,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某某保险赔偿款4094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江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未能对自身车辆损失举证证明,但被告举证证明原告车损为30000元,故本院认可原告车辆损失为30000元。因原告车辆未修理,对8120元工时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40940元,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某某保险赔偿款4094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7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刘英红
审判员:于志杰
审判员:李维
书记员:邱子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