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德松,男,1978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璐璐,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鲁金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宝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厚忠,上海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静远,上海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鲁垚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伍焕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小孟,男。
原告江德松与被告上海鲁金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金公司)、上海鲁垚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10月30日、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璐璐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鲁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静远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江德松、被告鲁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厚忠、被告鲁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小孟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鲁金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8,000元;2、判令被告鲁金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1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每月5,900元计算,不满一个月的,按实际天数计算);3、判令被告鲁垚公司对上述第1至2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鲁金公司系业务合作关系。2016年11月、12月及2017年1月,被告鲁金公司拖欠原告放箱费,故原、被告三方形成书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鲁金公司向原告借款236,000元,借期为一年,被告鲁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2018年3月7日,被告鲁垚公司向原告支付118,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鲁金公司多次催讨,被告鲁金公司拒不支付款项,故原告诉至来院。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2017年1月17日的《借款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鲁金公司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被告鲁垚公司为被告鲁金公司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鲁垚公司已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18,000元。
3、原告与被告鲁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宝金以及被告鲁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宝金的妻子常秋华之间的短信截图。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鲁金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进行催讨,但被告鲁金公司至今未支付。
4、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浦东分中心出具的在职个人账户信息查询2页。证明2016年5月1日至今被告鲁金公司为常秋华缴纳社保,故涉案《借款协议》签订时,常秋华就是被告鲁金公司的在职员工。
被告鲁金公司辩称,1、被告鲁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鲁金公司未欠原告放箱费用,因此被告鲁金公司不同意支付相应的借款。2、即使法院判令被告鲁金公司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也是高于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被告鲁垚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请金额,事实与理由均没有异议。
经当庭质证,被告鲁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上面“上海鲁金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公章并非是被告鲁金公司加盖的,且与被告鲁金公司的公章不一致。常秋华的签字真实性认可,但常秋华的签字不能代表被告鲁金公司的行为;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鲁金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关联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常秋华现在还在被告鲁金公司,也无法证明在2017年1月份的时候常秋华在被告鲁金公司。被告鲁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4,均没有异议,予以认可。
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鲁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不予认可,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4和考虑到常秋华系被告鲁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配偶,及被告鲁垚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有理由相信常秋华能够代表被告鲁金公司,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两被告对其余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至证据4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鲁金公司之间曾经存在放箱业务往来。两被告之间存在物流合作的业务往来。2017年1月17日,原告作为甲方(出借人)、被告鲁金公司作为乙方(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1、乙方向甲方借款236,000元。2、借款期限为1年,从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3、借款期限届满,乙方保证返还借款,否则愿意承担一切责任。4、甲方未按时将款交付乙方或者乙方未按时还款,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每个月百分之二点五的利息5,900元。5、本协议一式两份,自甲、乙双方签名并加盖公章(是单位的加盖公章)之日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为凭。被告鲁垚公司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协议上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庭审中,原告确认原、被告之间原来产生的放箱费是200,000元,36,000元是2017年1月17日至2018年1月16日期间的利息,利率是按年利率18%计算的,所以合计是236,000元。被告鲁垚公司对原告的上述陈述不持异议。同时,被告鲁垚公司在庭审中确认,签订涉案《借款协议》时“常秋华”的签名是本人所签,“鲁金公司”的公章也是由常秋华亲自加盖的。
2018年3月7日,被告鲁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伍焕云向原告支付了118,000元款项,原告也确认上述款项为被告的还款。2018年,原告通过短信方式多次向被告鲁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宝金、常秋华催讨涉案款项,上述两人对催款也不持异议,仅表示还款需要时间。
另查明,常秋华与王宝金系夫妻关系。2016年起,被告鲁金公司为常秋华缴纳社保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常秋华是否有权代表被告鲁金公司签署涉案《借款协议》。涉案《借款协议》由常秋华签字,而在此期间常秋华的社保是由被告鲁金公司为其缴纳的,同时常秋华也是被告鲁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配偶。且被告鲁垚公司确认,涉案《借款协议》上被告鲁金公司的公章是由常秋华加盖的。另原告通过短信方式多次向被告鲁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宝金及其配偶常秋华催讨涉案款项,王宝金夫妇对此也不持异议。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为常秋华在涉案借款协议上的签字能够代表被告鲁金公司。即使被告鲁金公司抗辩该协议上加盖的公司公章不是鲁金公司的,也不能否认该借款协议对鲁金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被告鲁金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鲁金公司按照每月5,900元向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对此被告鲁金公司提出原告的上述违约金计算比例过高要求调整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鲁金公司的上述抗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调整,应以年利率24%计算为宜。被告鲁垚公司在涉案《借款协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盖章,虽然协议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法律规定被告鲁垚公司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鲁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3月向原告支付过款项,该款项原告视为被告鲁垚公司的还款,庭审中被告鲁垚公司对此无异议,故本院视为原告曾向被告鲁垚公司主张过相应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鲁金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德松借款118,000元;
二、被告上海鲁金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江德松自2018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以11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上海鲁垚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鲁金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负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上海鲁垚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鲁金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6元,减半收取计1,578元,由被告上海鲁金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瑞明
书记员:张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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