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清,湖北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法庭调查、辩论、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叶某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
原告江某诉被告叶某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余额共计人民币八十万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以上款项从2017年8月21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关系不错,被告主要从事麻城地区“美的”空调的总代理,2017年8月份,正是空调销售旺季,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承诺月利率为千分之二十,2017年底连本带息还清。考虑到朋友关系及被告的生意系正当合法生意,原告就爽快答应了被告的要求,并在2017年8月21日原告就在建行转款100万元到被告。到2017年底,被告违约不还钱,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只还款20万元,后被告找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叶某运辩称,原告江某是通过转账的形式将100万元打到我的账户上的,我已收到该100万元。该笔钱是用于个人消费方面的资金周转,不是借,当时并未约定利息,因为我与原告关系比较好,我就说让他拿点钱给我用一段时间。原告在钱到期后向我催要过要求还款。另我于2018年3月21日转账3万元、2018年2月15日转账3万元,2018年5月8日转账1万元,2018年5月8日转账9万元,2018年4月份转账10万元以及2017年8月21日向江某转账10万共计36万元给原告。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表示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9年3月20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被告叶某运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江某对被告叶某运从2017年8月21日至2018年5月8日给付的36万元没有异议,并对2018年6月21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经过进行了陈述,被告叶某运认为其中给付的16万元应当也是偿还的借款本金,故对此质证笔录不予签字。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因个人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7年8月21日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城市陵园路支行分二次向被告叶某运的账户转账共计100万元人民币,被告叶某运收到了该二笔转账。之后,被告叶某运分别于2017年8月21日通过银行向原告江某转账10万、于2018年2月15日转账3万元、于2018年3月21日分别转账三笔分别为3万元、2018年4月27日分别转账二笔共10万元、于2018年5月8日分别转账三笔共10万元。2018年6月21日原被告双方就如何偿还上述借款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但被告叶某运未按此还款协议履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引发纠纷,故诉至本院。
一、被告叶某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江某的借款人民币64万元,利息以64万元按年利率6%从2018年11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叶某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注:按一审裁判文书诉讼费预交)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江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城市陵园路支行分二次向被告叶某运的账户转账共100万元人民币,被告叶某运收到了此款,该借款事实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江某诉请中要求被告叶某运偿还所欠借款余额人民币八十万元其借款利息的诉请,原告江某未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借款需支付利息以及利率的多少,故被告叶某运辩称给付的16万元应当视为是偿还的借款本金,因此被告叶某运应当偿还原告江某借款余额为六十四万元人民币。原告江某诉请被告叶某运要求支付借款的利息,亦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及利率,加之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不明,原告江某诉请被告叶某运要求支付借款的利息,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可按照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董涛
审判员 蔡永光
审判员 薛娇
书记员: 胡玲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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