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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忠义与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江忠义,男,1963年7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兵,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臣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雪,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忠义与被告曹军令、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下称海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远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曹军令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江忠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兵,被告海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臣君,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忠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各项损失计175,732.76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符合商业险理赔的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赔偿,不符合商业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海博公司按责赔偿。2、判令被告海博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8日19时00分许,曹军令驾驶海博公司名下牌号为沪GV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闵行区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构成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曹军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的保险单位系被告人保公司。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被告海博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曹军令是其司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因此由其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购买10万,购买不计免赔),事故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合理赔偿。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同原告所述。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就诊,自行支付医疗费6,375.95元。
  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被鉴定人江忠义之左股骨内侧髁骨折,左侧股骨下端骨内侧、左侧胫骨上端挫伤,左膝内侧副韧带、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髌上囊及关节腔积液,左膝关节周围组织肿胀,目前遗留左膝关节功能丧失33%,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
  另查明,牌号为沪GV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在人保公司处投保,该车商业险也在该公司投保,保额为1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
  对于鉴定问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也是合法的,鉴定报告内容所涉病史、检片、对被鉴定人体格检查等,该鉴定机构根据客观病史等作出了独立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具有合法有效性。被告人保公司也未就其异议提供反驳证据,故该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提供的闵行区莘庄镇香树丽舍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上海胜非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本市居住、工作的情况,且事发前在本市连续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原告损失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及在商业险范围按责赔偿,不足部分按80%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海博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有关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数额,本院不再赘述。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在本市居住持续一年以上,且在本市以其正常的工作收入作为生活来源,其生活状态与本市城镇居民一致,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医疗费的自费、非医保部分,系原告治疗所需,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本院认可40元/天;关于误工费,本院酌定为每月2,42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责任认定,本院认可4,000元;关于手机损失,即物损,本院酌情认可1,000元;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费用过高,本院调整为5,000元。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375.95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4,52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1,0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65,737.95元。其中,人保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付原告121,175.95元,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赔付原告31,649.60元。被告海博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江忠义121,175.9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江忠义31,649.60元;
  三、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忠义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07.33元,由原告江忠义负担143.30元、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764.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远征

书记员:倪礼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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