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惠娟,女,1954年10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理人:朱国虎(原告江惠娟的配偶),男,1952年9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伟,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成昌,男,1969年11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上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惠娟与被告叶成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惠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花伟、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成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惠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7,04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鉴定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361,804.88元、误工费16,8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9,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陪客椅费24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7,000元,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承担80%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叶成昌承担100%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6日,被告叶成昌驾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叶成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后被告叶成昌出具承诺书,表示原告的20%责任由其承担费用。虽然重新鉴定意见为本次损伤在XXX伤残中起同等作用,但原告现伤残程度确实为精神八级与肢体双十级,损害结果没有发生变化,原告的原有病灶并不必然导致伤残,并且也确实在事故发生之前精神状态未出现异常,事故直接导致原告从正常人变为伤残人士。重新鉴定并未委托参与度鉴定,鉴定报告关于伤残结论与原鉴定报告一致,故所有鉴定费用均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叶成昌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保险责任。医疗费扣除非医保费用。陪客椅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残疾赔偿金认可城镇标准,计算17年,系数认可0.19,本次事故在XXX伤残中参与度为50%。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认可7,6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交通费认可4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6日12时20分,被告叶成昌驾驶浙FFXXXX小型越野客车与行人原告在本区青安路进盈港路南约400米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叶成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江惠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浙FFXXXX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叶成昌于2017年4月18日出具承诺书,承诺“除去保险公司承担的八成责任外,原告江惠娟的二成责任由被告叶成昌承担费用”。被告叶成昌已支付原告53,000元。
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并于2017年4月16日至5月10日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37,042.10元、陪客椅费240元。原告因本次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7,000元。
原告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2017年12月8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后的XXX伤残程度及三期期限出具了鉴定意见,结论为:原告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休息期18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250元。2017年12月26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内容为:原告构成XXX伤残,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
2018年8月17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重新鉴定意见,结论为原告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本次损伤在XXX伤残中起同等作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9,000元。
审理中,原告主张误工费16,800元,并提供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内容为:江惠娟在我单位担任保洁职务,近一年内该职工平均月收入2,800元,该职工因交通事故病假休息12个月,实际停发工资33,600元,单位负责人签字为朱雯雯)、退休人员返聘合同、工商信息。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朱雯雯是原告女儿,应提供工资发放明细、银行流水等。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被告叶成昌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叶成昌自愿承担属于原告方责任的费用,系其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及发票,计算为137,042.1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护理费9,680元(2,420元/月计算4个月)、营养费4,800元(40元/天计算120日)、鉴定费7,20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确认500元;四、衣物损失,确认500元;五、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本次事故参与度、原告户籍性质等,酌情确认202,185.08元;六、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一期治疗误工费16,80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情况及原告伤残,酌情确认9,500元,其中7,60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八、陪客椅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确认240元;九、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实际支出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本院确认7,000元。
综上所述,上述损失共计395,917.18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江惠娟120,5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6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13,021.74元,余款62,395.44元由被告叶成昌赔偿,扣除已付款53,000元,被告叶成昌还需支付原告9,395.44元。被告叶成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自己当庭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江惠娟120,5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江惠娟213,021.74元;
三、被告叶成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惠娟9,395.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30元,减半收取计4,715元,由原告江惠娟负担1,358.50元,被告叶成昌负担3,356.50元。重新鉴定费9,000元由原告江惠娟负担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晓云
书记员:冯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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