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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慧权与胡奇滨、胡丽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江慧权,住浮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春燕,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奇滨,住浮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小林,浮梁县浮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佳,浮梁县浮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丽娟,住浮梁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
住所地:景德镇市昌江区瓷都大道1100号。
法定代表人:王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嘉成,江西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慧权与被告胡奇滨、胡丽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景德镇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慧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春燕、被告胡奇滨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佳、被告人保财险景德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丽娟经本院依法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慧权诉称:2016年8月16日,被告胡奇滨驾驶车牌号为赣H×××××的小型客车从浮梁大桥沿景樟线往新平方向行驶至官山上地段时,与对面方向由原告江慧权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载张术辉)发生碰撞,造成江慧权、张术辉受伤和摩托车受损报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浮梁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江慧权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胡奇滨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江慧权被送往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7132.61元。经景德镇市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江慧权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现原、被告未能就相关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53000元、误工费13548.34元、护理费4938.18元、营养费585元、住院伙食补助1170元、交通费3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1331.52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胡奇滨答辩意见如下:对原告江慧权所述案件相关事实均无异议,原告江慧权在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57132.61元均由我方垫付,请求人民法院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被告胡丽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景德镇市分公司有如下答辩意见:1、本案中另一伤者张术辉已经法院判决,我方已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了赔偿,故我方应当在剩余“交强险”赔偿限额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江慧权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胡奇滨负主要责任,故我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被告胡奇滨承担60%-70%的替代赔偿责任;3、被告胡奇滨垫付的医疗费用应当扣除15%-25%的非医保用药部分;4、原告江慧权系农村户籍,且未在城镇并工作满1年以上,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以农村户籍标准予以计算,误工费原告计算错误,应当以实际住院39天予以计算;5、护理费及精神抚慰金赔偿计算过高,请求依法予以核减;6、诉讼费、鉴定费我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6日14时许,被告胡奇滨驾驶车牌号为赣H×××××的小型客车,从浮梁大桥沿景樟线往新平方向行驶至浮梁景樟线官山上地段时,与相同方向由原告江慧权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车载张术辉)发生碰撞,致原告江慧权和张术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浮梁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奇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江慧权负次要责任,张术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江慧权被送入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治疗39天,花去医疗费56160.41元、门诊费972.2元,共计人民币57132.61元,均由被告胡奇滨垫付。2016年12月3日,原告江慧权伤情经景德镇市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车祸外伤构成伤残十级。另查明:1、牌号为赣H×××××号车辆属被告胡丽娟所有,并由被告人保财险景德镇市分公司承保,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9日至2017年4月18日,保险险别有“交强险”、限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2、原告江慧权户籍地为浮梁县××××号,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3月期间在浙江省仙居县居住并取得暂住证,暂住证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3、2016年3月起,原告江慧权在景德镇万丰贸易公司守夜值班并在该公司居住;4、事故摩托车经被告人保财险景德镇市分公司定损,定损合计金额为人民币1500元;5、本案另一伤者张术辉在此次事故当中无责任,其赔偿事宜已经我院以(2017)赣0222民初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保财险景德镇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了61078元(其中医疗费赔偿了10000元),剩余“交强险”赔偿限额为60922(其中伤残赔偿金限额剩余58922元,财产损失限额剩余2000元)。
以上案件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及门诊费发票、出院记录、CT报告单、鉴定费收据及鉴定意见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案件当中,应当理清的关键问题有如下几点:1、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2、原告江慧权的伤残赔偿金应否适用城镇标准;3、被告胡奇滨垫付的医疗应否核减非医疗用药。
对于问题1,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浮梁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奇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江慧权负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胡奇滨及原告江慧权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0%、30%。被告胡丽娟系肇事车辆车主,未实际驾驶车辆,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胡丽娟在此次交通事故当中存在过错,故被告胡丽娟不负事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景德镇市分公司赣H×××××号车辆的承保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江慧权主张其属依法驾驶,被告胡奇滨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江慧权驾驶无牌无证摩托车的行为本身就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的行为,且该事故发生后,经交通部门认定,原告江慧权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江慧权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问题2,原告江慧权曾在浙江省仙居县暂住并取得暂住证,暂住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2016年3月起在景德镇万丰贸易有限公司守夜值班并在单位居住,至交通事故前原告江慧权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且依照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十九条“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或者主要收入来源在城镇的,按照城镇标准认定赔偿”之规定,原告江慧权的伤残赔偿部门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
对于问题3,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景德镇市分公司未对用药合理性及是否存在过度医疗的情况举证,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江慧权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门诊费发票确定为57132.61元;
2、误工费,住院期间39天的误工费全额计算,出院后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时间为70天,综合考虑伤残等级,该项赔偿数额为:5824.5元(126.62元/天*39天+126.62元/天*70天*10%);
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及护理期限确定为:4938.2元(126.62元/天*39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39天);
5、营养费:585元(15元/天*39天);
6、交通费:390元(10元/天*39天);
7、伤残赔偿金:53000元(26500元/年*20年*10%);
8、精神抚慰金:5000元;
9、摩托车损失:1500元
以上合计人民币129540.31元。
各方当事人的获赔金额,本院核定如下:
1、被告胡奇滨请求一并处理其垫付的医疗费57132.61元,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对于被告胡奇滨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并在原告江慧权获赔金额内予以返还;
2、原告江慧权自行承担30%的责任,其应获赔数额为:(1)在交强险内获赔60422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内58922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1500元;(2)在商业三者险内获赔48382.82元(129540.31元-60422元)*70%,上述两项为被告人保财险景德镇市分公司需支付的保险理赔款,共计人民币108804.82元,其中赔偿原告江慧权各项损失51672.2元,支付被告胡奇滨垫付的医疗费57132.6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保险理赔款108804.82元,其中赔付原告江慧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1672.2元,向被告胡奇滨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57132.61元;
二、驳回原告江慧权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5元,鉴定费700元,共计人民币3915元,原告江慧权负担人民币806元,被告胡奇滨承担31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跃光
审判员 刘庆
审判员 郭慧英

书记员: 江兴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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