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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诉董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莱阳市。
委托代理人于建雄,莱阳市穴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郭庆凯,莱阳市穴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曹县。
委托代理人张中磊,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地址,烟台市芝罘区。
代表人岳进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盛慧,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程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江某某与被告董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建雄、被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中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盛慧、孙程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8月20日21时22分许,被告董某某驾驶鲁RFD569号普通客车沿澳柯玛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方海洋保税库路口向东左转时,与原告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由南向北行驶的鲁YCC04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董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二、鲁RFD569号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案外人董世超,实际车主为被告董某某。鲁RFD569号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三、原告伤后被送至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49天,截止至2012年10月8日共计支出医疗费136097.80元,其中被告董某某支付医疗费18661.90元。2013年2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0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护理费6119.5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21852元;被告董某某、董世超连带赔偿其医疗费126117.8元的50%计63058.9元,兑除被告董某某已经支付的18661.9元,余款为44397元。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3)莱民一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江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059.75元、护理费6119.50元、交通费700元,共计19875.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二)被告董某某赔偿原告江某某医疗费12609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病历复印费20元,合计127587.80元的50%部分计63793.90元,扣除被告董某某已支付18661.90元部分,余款451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江某某对被告董世超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江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四、2012年11月6日,原告至烟台市心理康复医院诊治,花费医疗费411.9元。2013年2月26日,原告在烟台市烟台山医院行颅骨缺损三维钛网成型术,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27640.09元。2013年3月12日,原告至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3146.13元。原告为复印上述病历共支出复印费55元。
五、2013年6月28日,原告委托山东省莱阳市卫生学校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陪护、误工时间进行评定。2013年9月23日,该鉴定所出具莱卫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江某某因交通事故伤致左锁骨骨折,目前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17.2%,构成十级伤残;面部遗留疤痕共14cm,构成十级伤残;因左颞部硬膜下血肿手术去骨瓣12cm×11cm,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至鉴定之前一日止。3、建议被鉴定人伤后需1人陪护11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2013年7月2日,原告之父江学勇委托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8月22日,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烟精鉴所(2013)精鉴字第5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江某某于2012年8月20日遭遇车祸导致颅脑损伤,遗留“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残情评定为Ⅶ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40元。被告称上述鉴定结论系原告自行委托,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情况及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分别委托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30日出具衡信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江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面部、肢体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Ⅹ、Ⅹ伤残;2、被鉴定人颅脑及肢体多发损伤,误工时间240日,1人护理110日(均含住院期间)。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25日出具(2014)精鉴字第2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缺损、人格改变),目前评定为Ⅶ级伤残。原、被告对上述重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董某某称其申请重新鉴定支出的鉴定费其自愿承担,不需要法院处理。
六、原告系退役军人,无固定职业。原告由其父亲江学勇护理,江学勇系莱阳市龙旺庄街道办事处南龙旺庄村居民,属家庭户。被告在本院受理的(2013)莱民一初字第138号案件中,对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误工费及护理费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无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
七、原告的鲁YCC041号二轮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损坏,经烟台市佳联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损失价值为241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50元。
上述事实,有(2013)莱民一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户口本、义务兵退出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财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单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董某某驾驶其自有的鲁RFD569号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鲁YCC04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董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清楚。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人数、误工时间已经有关鉴定机构作出重新鉴定,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系退伍军人,现无固定职业,护理人员江学勇系莱阳市某村居民,属家庭户,且被告在(2013)莱民一初字第138号案件中对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护理费亦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依据上述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结论,参照相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院在(2013)莱民一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被告赔偿的部分应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复印病历支出的复印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部分与重新鉴定结论不一致,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次数等,结合正式票据予以确认,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1198.12元、误工费13476.96元、护理费84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残疾赔偿金248723.2元、财产损失2410元、复印费55元、交通费230元、鉴定费3540元,合计300870元。
被告保险公司系鲁RFD569号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本院在(2013)莱民一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19875.25元应从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董事世争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辩称其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江某某残疾赔偿金100124.75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102124.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
二、被告董某某赔偿原告江某某医疗费3119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病历复印费55元、残疾赔偿金148598.45、交
通费230元、误工费13476.96元、护理费846.72元、鉴定费3540元、车辆损失410元合计198745.25元的50%计99372.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江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董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5元由原告江某某负担132元、被告董某某负担209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2184元;特快专递费15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5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春莲 审 判 员  刘晓婷 人民陪审员  付 倩

书记员:宋晓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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