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昊,女,1973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上海市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蔡美娣,女,194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郁金香颐养园养老院。
申请人江昊要求宣告蔡美娣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确定监护人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江昊述称蔡美娣和江孝民生育一子一某,即江昊和江岚,父亲江孝民已经过世,蔡美娣患有老年痴呆症,经鉴定为无民事行为,江岚于2004年被确诊患有XXX疾病,经鉴定为限制行为能力,现申请宣告蔡美娣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另要求指定其为蔡美娣的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江岚和江昊系蔡美娣的亲生子女,蔡美娣的配偶已经过世。2009年9月,江岚取得残疾人证,残疾类别以及等级为XXX残疾三级,经鉴定,江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2019年10月14日,经本院委托,由本市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蔡美娣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结论为蔡美娣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评定为具有无民事行为能力。审理中,蔡美娣住所地的呼玛一村第三居委会表示同意由江昊作为蔡美娣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根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以及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应当认定被申请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本案中,被申请人的配偶已经过世,其子患病导致无监护能力,不宜作为其监护人,故申请人作为第二顺位的子女申请作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蔡美娣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江昊为蔡美娣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秉娴
书记员:周源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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