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繁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军,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住山西省忻州市繁峙县繁城镇向阳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924073098715T。负责人:王世杰,该公司经理。
原告江某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繁峙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保险繁峙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等共计10000元。在审理中,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114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31日在保阜高速保定方向82KM+450M处,原告江某某驾驶“晋H×××××、晋H×××××”半挂车与毛志军驾驶“冀A×××××、冀A×××××”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后经阜平高速交警处理认定江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毛志军无责任。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繁峙支公司处投有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事故车辆“晋H×××××”在大地保险繁峙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一份(车辆损失保险限额236380元),晋H×××××车在被告处投有商业险一份(车辆损失保险限额8246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事故车辆由本院委托河北万宇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95850元,支付评估费5750元;原告为施救事故车辆支付施救费8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赔偿毛志军损失4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大地保险繁峙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损失为:1、车辆损失95850元;2、评估费575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予以支持;3、施救费本院根据施救路程及物价部门相关规定,酌定为4000元。4、赔付三者损失4500元。以上损失合计110100元,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依法由被告大地保险繁峙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某某支付赔偿款110100元。(上述款项汇至阜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农行阜平县支行中兴分理处;账号:50×××63,并注明案号和审判人员)二、驳回原告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2元,减半收取计1291元,由原告江某某负担4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负担1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建林
书记员:段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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