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明宏,男,1968年2月8日生,汉族,住广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倩,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拓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汪润,执行董事。
被告:汪润,男,1990年6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江明宏与被告上海拓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斛公司”)、汪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无法送达,本院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明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拓斛公司、汪润经本院公告方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以上述金额为基数,自2018年8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4、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10,000元。在审理中,原告撤回第3、4项诉讼请求,同时表示要求被告拓斛公司返还预付款120,000元,被告汪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出售Chevronpe的产品60吨,单价为7,000元每吨,发货方式为款到发货,预付款共计200,000元,待收到货后原告支付尾款220,000元,被告承诺8月19日-23日前供货3柜PE(每柜约20吨)至合同约定的原告地址。2018年7月18日,原告在汇款前与被告协商,合同约定的预付款改为120,000元,被告于2018年8月19日-23日将合同约定的货物发货给原告,待收到货后原告支付剩余尾款。截止诉讼,原告都未收到被告交付的货物,且多次尝试与被告沟通都无法取得联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微信聊天记录一组,旨在证明原告通过与被告汪润微信聊天签订购销合同,合同中预留被告汪润的手机号码的事实;
2、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现金缴费凭证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旨在证明合同中预留的电话号码为汪润本人的手机号码的事实;
3、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旨在证明原告于2018年7月18日将120,000元预付款支付至被告法定代表人汪润账户的事实;
4、律师函和寄送凭证,旨在证明原告就购销合同向被告发函,均无人签收的事实;
5、说明一份,旨在证明合同签订的一方主体为原告;
6、律师聘用合同、发票及转账流水,旨在证明原告为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用;
7、购销合同(2018年7月17日签订),旨在证明原、被告的合同约定等情况;
8、购销合同(2018年5月31日和2018年6月12日签订),旨在证明原、被告曾经的交易记录,均已履行;
9、工商查询信息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拓斛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汪润系股东的事实。
被告拓斛公司、汪润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核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拓斛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2018年7月17日,双方通过微信聊天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拓斛公司向原告出售Chevronpe的产品60吨,单价为7,000元每吨,发货方式为款到发货,预付款共计200,000元,待收到货后原告支付尾款220,000元,被告承诺8月19日-23日前供货3柜PE等。原告于2018年7月18日向被告拓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汪润账户支付预付款120,000元。被告至今未交付货物。
另查明,被告拓斛公司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汪润系被告拓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自然人股东。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拓斛公司至今未履行供货义务,且被告方已无法联系,双方业务无法继续,本案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已不能实现;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订立的《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拓斛公司返还预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而拓斛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股东只有汪润一人,汪润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汪润对拓斛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依据事实理由享有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江明宏与被告上海拓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
二、被告上海拓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明宏预付款120,000元;
三、被告汪润对于上海拓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上海拓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汪润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 庆
书记员:胡耀群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