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晓占,男,1986年5月6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柏乡县。
委托代理人:郭立刚,河北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立芳,女,1987年7月19日生,汉族,农民,柏乡县人,住本村。系原告之妻。
被告:李彦贺,男,199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晋县。
委托代理人:孙玉路,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京,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邢台市中兴东大街东方银座三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682794353M。
委托代理人:孙亚,该公司职工。
原告江晓占与被告李彦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江晓占的委托代理人郭立刚、赵立芳,被告李彦贺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玉路,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晓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住院费、医药费、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种费用153599元。2、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8日11时17分在故昔线128公里400米处被告李彦贺驾驶冀E×××××号低速货车由西向东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江晓占驾驶的冀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江晓占重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柏乡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柏公交认字【2017】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原告江晓占当场受重伤,当日被送往柏乡中医院,次日转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腓骨近端骨折;2、右膝外侧半月板撕裂、内侧半月板损伤;3、右膝内外侧副韧带及髋内外侧支持带损伤;4、右膝肌脂血症。住院三十一天,共花费74826.26元。现原告虽已出院,但还需进行三次手术,具体费用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彦贺辩称,被告对于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被告愿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永诚保险辩称,我司对于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诉求的金额过高,我司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
原告江晓占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2、诊断证明。3、住院病历、4、收费单据11张,共计74466.27元。5、住院费清单。6、江晓占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证明、工资流水。7、河北力马燃气有限公司营业执照、8、赵立芳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9、柏乡淼森制衣厂营业执照、10、江现伏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11、河北京步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2、户口本。13、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4、鉴定费1000元。15、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16、交通费20张,共计980元。17、保全费220元。赔偿清单:医疗费74466.27元。后继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19620元。护理费:赵立芳9020元、江现伏9000元。住院伙食费30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4767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损1000元。交通费980元。保全费22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98682.27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7296元,李彦贺承担45083元及鉴定费保全费1220元。
被告李彦贺提交以下证据:1、柏乡中医院收费单据一张70元。2、柏乡中医院押金凭证一张1000元。
被告永诚保险未提交证据。
以上原被告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李彦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永诚保险认为误工天数过多,应认可100天,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1人护理,不认可伤残评定意见,交通费有过度消费,鉴定费和保全费不予承担,医药费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不予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8日11时17分在故昔线128公里400米处被告李彦贺驾驶冀E×××××号低速货车由西向东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江晓占驾驶的冀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江晓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柏乡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柏公交认字【2017】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时事故车辆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江晓占的伤情经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被告李彦贺给原告江晓占垫付医疗费4070元,原告亦认可。此事故给原告江晓占造成损失,本院予以认可如下::1、省三院医疗费11张74466.27元,柏乡中医院医疗费2张1011.39元,共计75477.66元。2、误工费2017.3.28一评残2017.8.10计132天,(3300+3115+3395)÷90×132=14388元。3、护理费:1人护理,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护理日期为90日,赵立芳(3410+2640+2970)÷90×90=9020元。4、住院伙食费30天×50元=1500元。5、营养费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为90天×30元=2700元。6、残疾赔偿金11919×20×20%=47676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车损1000元。9、交通费980元。10、保全费220元。11、鉴定费1000元。共计158961.66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事故车辆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故原告江晓占的医疗等费用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按原被告责任比例赔付。此次事故给原告江晓占造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58961.66元,首先由永诚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江晓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江晓占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77064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江晓占车损1000元,以上共计88064元。不足部分70897.66元由被告李彦贺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江晓占35448.83元,被告李彦贺已垫付4070元,应再赔偿原告江晓占31378.83元。原告江晓占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江晓占损失88064元。
二、被告李彦贺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江晓占损失31378.83元。
三、驳回原告江晓占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元,由被告李彦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丽芳
书记员: 吴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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