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月荣,女,195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委托代理人杨振文,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都昌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乐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利瑜,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秦勇,男,198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都昌县。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公司,住所地:都昌县东风大道338号。负责人刘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花,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江月荣诉被告都昌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秦勇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6)赣0428民初778号民事判决。第三人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3月30日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赣04民终152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上述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重审,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月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振文、被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方利瑜、第三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谢花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5日7时45分,陈修伟驾驶赣G×××××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蔡都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0KM+800M处路段,与被告秦勇驾驶的赣G×××××宇通牌大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驾驶员及客车内乘客27人受伤,以及两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系被告的受伤乘客之一,原告因此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经计算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539.97元。被告都昌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于2015年3月27日签订保险合同,赣G×××××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根据《合同法》第288条、302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承运方全部赔偿,又根据《保险法》第65条规定,第三人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根据上述法律,诉请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0539.97元,第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道路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单;4、疾病证明书、检查单、报告单、医疗费用清单、出院记录;5、都昌XX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及鉴定发票;6、用工单位证明及工资发放表。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其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事故车辆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故其与保险公司应共同协商赔付原告损失,另外,原告的医疗费用已由运输公司支付,但原告误工工资的诉请要求过高,应适当降低。被告运输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运输证。被告秦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第三人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以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提起诉讼不应与保险合同关系合并审理、判决,保险公司不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本案肇事车辆以投保时实载28人,属于严重超载,实际未尽到管理和教育职责,其行为增加了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扩大了保险事故损失,根据江西省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约定,出险时车上乘客的实际人数超过该车的核定载客人数,保险人按照该车核定的载客数与实际载客人数之比予以赔付。故本案中,应在确定原告合理损失以及扣除保险公司免赔费用的前提下,按照17/28的比例计算保险公司的赔付金额,且保险公司在赔付后,依照法律和合同的约定,享有向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侵权人、实际车主及其保险公司追偿的权利。(三)原告部分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部分诉请过高,依法请求法庭重新核定。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5年11月,在计算相关费用时,应按照江西省2014年度的相关标准计算。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投保单;2、承运人合作保险合作协议特别约定及保险条款附件;3、事故认定书;4、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一)2015年11月5日7时45分,驾驶人陈修伟驾驶赣G×××××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蔡都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0KM+800M处路段,与被告秦勇驾驶的赣G×××××宇通牌大型客车(实载28人)发生碰撞,造成双方驾驶员及客车内乘客27人受伤,以及两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系被告运输公司的受伤乘客之一。都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驾驶人陈修伟驾驶赣G×××××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其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故负此责任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秦勇驾驶G96208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其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之规定,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江月荣等27名赣G×××××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乘客不负责任。(二)原告江月荣在事故中受伤,当即被送往都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5月20日出院,经医院诊断,江月荣的病情为:1、左侧肋骨骨折;2、左侧胸腔积液;3、左侧掌骨骨折;4、全身多处挫伤。江月荣治疗费用20591.97元由运输公司结算支付。2016年4月29日都昌县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江月荣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2、江月荣休息期限评定为150日;3、江月荣护理期评定为80日;4、江月荣营养期评定为110日。原告江月荣花去鉴定费1200元。原告江月荣自2014年9月份在都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桥分社从事炊事员工作,每月工资1500元左右。(三)2015年3月19日运输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赣G×××××客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核定载客人数总计为17人,投保座位数为17座,每人座责任限额为60万,累计责任限额为10200000元。驾驶赣G×××××客车的司机秦勇是运输公司的员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信息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及医疗资料、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江月荣工资发放表、都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桥分社工作证明、运输公司、保险公司法人代表证明、组织机构代码、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单、被告秦勇机动车驾驶证、公路运输公司运输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20591.97元2、误工费150天×(1500/30)元/天=7500元3、护理费80天×118元/天=9440元4、营养费110天×30元/天=3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36天×30元/天=4080元6、交通费1500元7、鉴定费1200元8、残疾赔偿金11139元/年×20年×10%=22278元以上金额总计人民币69889.97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在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与侵权责任法律关系相竞合的情况下,原告以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为基础法律关系提起诉讼,那么作为承运人的运输公司与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对乘客在客运过程中遭受的损害,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起诉和庭审过程中均是选择以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为基础关系,要求运输公司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之规定,作为承运人的运输公司有合同义务将旅客即原告江月荣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并对运输过程中江月荣所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客运合同关系的相对性,本案客运合同主体分别是作为旅客的江月荣和作为承运人的运输公司,保险公司不属该客运合同关系中的主体,故保险公司与江月荣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运输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后可以基于其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另行主张权利。因此,保险公司辩称不应将本案与保险合同关系合并判决,其不属本案的适格主体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另外,由于被告秦勇系被告运输公司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运输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秦勇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月荣的各项损失69889.97元,扣减被告都昌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用20591.97元,尚余49298元由都昌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予以赔付。二、驳回原告对秦勇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公司的起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8.7元,由被告运输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查裕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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