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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林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汪明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江林英,女,195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明周,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林英与被告汪明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晓星独任审判。审理中,根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江林英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案于2019年11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林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明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于2020年3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林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明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林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65.47元、鉴定费2,300元、营养费3,600元(按每天40元计算90天)、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在第二次庭审中将下列经济损失变更为:残疾赔偿金43,153.50元(按每年33,195元计算1.3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9,920元(按每月2,480元计算4个月),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超过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汪明周承担赔偿责任;康复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3日7时40分许,在万寿二路进城中北路西约50米处,被告汪明周驾驶牌号为沪C2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此,适遇原告驾驶三轮车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认定被告汪明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因原、被告对事故的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诸本院。
  被告汪明周未作答辩。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一次庭审时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等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部分;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鉴定费亦不予认可,同时申请重新鉴定;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衣物损失费、交通费均认可200元;营养费、护理费均认可每天40元,但计算天数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及年限无异议,但计算系数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系数不予认可。在第二次庭审时书面辩称,对重新鉴定报告无异议,由法院依法按照参与度进行判决,因该案伤残等级及参与度有改变,要求原告承担第一次鉴定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3日7时40分,被告汪明周驾驶牌号为沪C2XXXX小型轿车在青浦区由西向北行驶至万寿二路进城中北路西约50米处,适遇原告所骑的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汪明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及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多次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065.40元。2019年4月6日,经上海瀛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骨折,骨折线横贯、左肩关节外伤,左肩冈上肌腱、冈下肌腱均有部分断裂,目前遗留有左肩、左腕关节丧失功能均达25%,分别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后续予以康复治疗。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重新鉴定,2020年2月24日,经该鉴定院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XXX伤残(本次外伤系同等原因)。伤后治疗休息150日,护理90-120日,营养90日。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4,500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汪明周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为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原告对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三期”期限有所延长,故该部分的鉴定费用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重新鉴定报告无异议,由法院依法按照参与度进行判决,因该案伤残等级及参与度有改变,要求原告承担第一次鉴定费用。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下列损失达成一致意见:残疾赔偿金30,207.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
  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所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汪明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本院确认其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其首先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故可作为处理本案依据。对于原告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就残疾赔偿金30,207.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已达成的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其他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对此已提供的病史材料及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按票据计算后确认3,065.40元;2、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920元,原告对此计算方式及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均予以确认;3、交通费、衣物损失费,本院分别酌定300元;5、律师代理费是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费用,应由被告汪明周赔偿,本院酌定2,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2,892.85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50,892.85元,被告汪明周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元。对于被告汪明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的诉讼,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江林英50,892.85元;
  二、被告汪明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林英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2.30元,减半收取计561.15元,由被告汪明周负担;本案鉴定费6,800元,由原告江林英负担2,2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4,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晓星

书记员:池金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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